武汉文太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严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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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10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文太物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中原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文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本海,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锦,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境,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则,一审法院认定陈燕军支付严刚的800000元为严锦支付的钢材款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严锦一审提交的支付凭证显示,陈燕军支付给严刚的钱为“还款”。也就是说陈燕军与严刚之间应当存在与本案无关的法律关系,这一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当然的就认定应当由文太公司承受。
另外,严刚“以钢材款暂付”名义向严锦借款100000元是其个人行为,并未有过文太公司授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由严刚自行承担,与文太公司无关,不应当由文太公司来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严刚的借款抵扣严锦应当支付给文太公司的钢材款显然缺乏事实依据。
三、一审法院对于逾期支付钢材加收款与违约金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基于严锦尚有1704670元的钢材款没有支付给文太公司,根据双方所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第七条第2项与第七条第4项的规定,严锦应当向文太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的加收钢材款与违约金,支付时间应当截止至文太公司收到钢材款之日时止。一审法院以之前错误的事实认定,而错误地认定加收钢材款与违约金的支付的截止时间。
一审法院仅认定了违约金这一项逾期款项,没有认定逾期加收钢材款。加收款约定是基于严锦资金不足要求文太公司垫资购买钢材的合同目的,也就是说这份买卖合同还有融资的性质,加收款则是文太公司垫付钢材款应得到的利益,而不应与违约金一概而论。
因此,基于双方合同具有融资借款的性质,合同又明确了加收款与违约金的数额,此时,应当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确定加收款与违约金的数额,文太公司也可以要求严锦一并支付加收钢材款与违约金。一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不符。

同时,文太公司在一审时还提交了2014年11月26日《武汉津海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发货结算单》2张与2014年12月8日《武汉市弘飞物资有限公司发货清单》2张,以佐证文太公司与严锦一直按照双方一贯的交易习惯进行交易,即严锦提出供货需求,文太公司则出资采购并于采购之日直接送往严锦指定的收货地点。从这一角度也可以证实文太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8日向严锦供应117.762吨共计365610元钢材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显然是没有全面的审查证据材料,没有查清双方交易的过程与习惯,从而错误地认定了事实。
二、一审法院对于严锦向严钢支付上诉人应当收取的钢材款2277000元、严锦与案外人严刚串通诱导一审法官庇护采信的认定缺乏事实,没有证据证实。
根据文太公司与严锦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第十一条第6项约定“收款账号以乙方提出书面通知为准”。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指定的收款账号为严刚个人银行账号”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文太公司委托严刚收款。虽然,严锦最初向严刚的银行账户支付钢材款760000元经过文太公司认可,但是不等于文太公司认可所有的款项去向严刚收取。因此,严锦向严刚支付760000元之外的钢材款并未经过文太公司的授权与认可,同时横店法庭裁定中严刚辩称只作为联系人并未收到该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严锦向严刚付款属于付款对象错误,不能视为已经向文太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严锦自己承担,而不应当由文太公司为其错误支付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文太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文太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才与严锦的短信,证据二、文太公司寄给严锦的催款函(催款函中只催收文太公司的钢材款,严锦收到催款函未回复),证据三、文太公司寄给严刚分账和对账明细(严刚收到未回复),证据一至三拟共同证明文太公司一直与严锦有联系,并要求严锦付款,周文才和严刚合伙向严锦供应钢材,和严刚之间将合伙金额拟出后,严刚未予签收,就严锦应支付给周文才钢材款向严锦进行催收。严刚和严锦均未答复周文才。证据四、文太公司发货单16张,证据五、手机微信截屏和录音稿,证据六、移动缴费凭证,证据七、邮寄严锦催款函及邮政签收回执,证据八、录音稿(周文才与严刚录音),证据九、邮政签收回执。经本院组织质证,严锦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一短信载体和打印件一致,但是无法确认电话号码确为严锦使用。证据二、三的邮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严锦认为上面并未显示签收,只能证明文太公司邮寄过,不能证明严锦、严刚收到过,而且恰恰可以证明文太公司和严刚是合伙关系,后面还有纠纷。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前面14张即截止至2014年11月18日的发货单都是双方于2014年11月26日在《汉阳市政项目-万基国际钢材进出账目财务总账明细》结算确认过的,第15张(2014年11月26日)、第16张(2014年12月8日)发货单上面虽然有耿振的签字,但不能证明货物送到了严锦的施工现场。耿振确实在我工地收过货,对2014年11月18日之前的我们都认可,但对2014年11月26日和2014年12月8日的送货单不认可。且发货单上的字迹模糊不清,需要核实。2014年11月26日单号0009183,三笔金额74536.20元、61338.60元、23895.00元,合计159769.80元。对文太公司陈述的12月8日的单据0009138分别是62749.70元、46894.40元、31035.15元、39285.00元、25875.72元,合计205839.97元,就该单据后三笔予以确认,但前两笔看不清。认可该单据上所载五笔单价分别是3380元、3160元、2910元、2910元、2910元。对证据五,已核实过录音音频与文太公司提交的书面录音稿内容可以吻合,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通话对象是否为耿振,无法核实;未经过耿振允许而录音,属于非法证据,不应被采信。对证据六,认为该缴费凭证上面没有身份号码,无法确认就是本案的当事人严锦。对证据七中快递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签收人处不是严锦签收的,且不能证明邮寄的就是文太公司提供的催款函。对方自己陈述律师函没有内容,那么我们有合理理由怀疑对方从未邮寄过律师函以及催款函。对证据八,听声音有点像严刚的声音,音频听不清楚,我不清楚是否与文本资料一致,也不知道音频是否经过剪辑,故不予认可。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不能证明邮寄了该函件,且恰好证明本案系严刚与周冲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严锦无关。本院认为,因严锦对文太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九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文太公司提交了证据六的原件,且严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不真实,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文太公司提交的证据八,因其内容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订立、履行没有直接关系,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严刚到庭陈述称一审卷宗中署名为“严刚”的情况说明内容属实。严锦是严刚的亲叔叔,严刚收到了一审判决确认的金额,确系严锦支付。文太公司对严刚进行了询问。严刚表示“文太公司和我叔叔严锦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上约定我来收取文太公司的款项,但是我认为是我和周冲(文太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才的儿子)在合伙向我叔叔严锦供应钢材,而不是文太公司向我叔叔供应钢材”。对严刚陈述的内容,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文太公司员工胡征威到庭进行陈述,拟证明其为文太公司工作人员与耿振对案涉货物进行签字交接。文太公司对胡征威的陈述无异议。严锦认可胡征威是文太公司的职工,因存在利害关系,认为其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严锦认可耿振在其工地收过货,与胡征威的该部分陈述一致,对该部分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文太公司表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异议,但补充以下事实:1、一审法院遗漏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文太公司向严锦供货117.762吨钢材,共计365610元的事实。2、严刚收取严锦的款项中,仅76万元与本案有关,其他款项均与本案无关。3、合同约定收款账号以书面通知为准,并没有指定严刚的账号为收款账户。严锦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补充以下事实:1、一审查明“被告聘请的会计陈燕军在该合同尾部‘甲方代表’处签‘严锦’的名字”是事实,但认为严锦没有要求陈燕军帮其签名。2、认为不是文太公司依约供应钢材,而是案外人周冲与严刚供应钢材。本院认为,文太公司提出的第2项补充意见,严锦提出的补充意见均系对案件实体处理提出的观点,应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就文太公司提出的第1、3项补充意见,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8日发货单上载明购货单位为“黄陂万基国际工程”,该内容与严锦认可耿振收货的发货单上所载一致,且严锦认可耿振确在案涉施工现场收货。严锦关于前述两份发货单上虽然有耿振签字,但不能证明货物送到了严锦的施工现场的抗辩不能成立。结合质证情况,本院确认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8日送货单上所载货物系文太公司向严锦提供。经查阅一审卷宗,《钢材供应合同》约定收款账号以乙方(文太公司)书面通知为准,乙方联系人为严刚,并未指定收款账号为严刚个人银行账号。对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的该表述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钢材供应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约定:1、乙方所送钢材以钢材厂家当日网价(意达网)结算为准……;2、乙方为甲方送货钢材款,经双方同意,送货每吨钢材单价按当日送货厂家意达网价计算付款,如当日未付材料款则货到现场日起每吨钢材每天加收3.3元钢材款……甲方联系人为严锦,手机号为180××××****,乙方联系人为严刚。
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8日,文太公司分别向严锦提供金额为159770元(159769.8元四舍五入至元)、205840元(205839.97元四舍五入至元)的钢材。
在黄陂区法院审理的文太公司诉严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即(2018)鄂0116民初3417号案件中,2018年9月7日,陈燕军陈述,其为严锦的会计与严刚是亲戚关系,其代表严锦签字,钢材款经其支付,支付多少已记不清了,确认已经付清了。2018年11月5日,文太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周文才陈述,严刚与我儿子周冲是朋友关系,严刚说他叔叔严锦在黄陂万基有项目,万基的项目是汉阳市政的牌子,严锦是承包人。严刚要和周冲合伙做生意……我出了一个大框架,即:严刚负责签合同、接收材料及收付材料款。
审判员问“严刚负责收付款,收谁的款?付谁的款”时,周文才答“收严锦的钢材款后付给周冲”。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文太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其与严锦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二、如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严锦是否尚欠钢材价款未支付,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标准。
一、关于文太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其与严锦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严锦认为就案涉钢材其系向严刚和周冲购买,文太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首先,2014年8月26日《钢材供应合同》载明乙方即供货方为文太公司。该合同系文太公司起诉严刚时,从严锦项目档案中调取。严锦的财务人员陈燕军在该合同上代严锦签名确认。而陈燕军还在案涉钢材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进行对账、向严刚支付钢材款等行为。其次,严锦二审期间所认可的由耿振签收钢材的14张发货单上均载为文太公司发货单。《汉阳市政项目-万基国际钢材进出账目财务总账明细》上文太公司在该结算表“乙方(供货方)签字盖章”处盖章。一审法院关于文太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文太公司与严锦之间构成买卖关系的认定正确。严锦关于文太公司不是案涉钢材供应方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严锦是否尚欠文太公司钢材价款未支付,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标准的问题。《钢材供应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约定:1、乙方所送钢材以钢材厂家当日网价(意达网)结算为准……;2、乙方为甲方送货钢材款,经双方同意,送货每吨钢材单价按当日送货厂家意达网价计算付款,如当日未付材料款则货到现场日起每吨钢材每天加收3.3元钢材款……。2014年11月26日,《汉阳市政项目-万基国际钢材进出账目财务总账明细》载明,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1月18日,钢材总吨位672.892吨,总金额2119060元,超期金额126158元,下欠钢材款2245218元。在钢材供货商事活动中,钢材加价条款系一类经常见于合同约定的条款,供、需两方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常就钢材加价条款的性质提出截然不同的主张。通常情况下,供方通常主张钢材加价条款系价格条款,而需方则主张为违约金条款。钢材加价条款的性质应当结合个案,通过综合合同整体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来认定,而不能一概认定为价格条款或违约金条款。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材供货合同》中约定“乙方为甲方送货钢材款,经双方同意,送货每吨钢材单价按当日送货厂家意达网价计算付款,如当日未付材料款则货到现场日起每吨钢材每天加收3.3元钢材款”约定于《钢材供货合同》价格条款中,用于确定双方当事人付款结算,且约定“经双方同意”而确定钢材价格,不具备因需方逾期付款而赔偿供方或惩罚需方性质。另外,合同中亦有独立的“逾期未结清余款,则甲方应按应付尾款项每日2‰支付违约金”的逾期付款条款。因此,本案所涉钢材加价条款应当认定为价格条款,以双方同意确定的钢材价格作为结算价格。一审法院将钢材加价款及逾期付款条款一概认定为违约金条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2014年11月26日,双方已以《汉阳市政项目-万基国际钢材进出账目财务总账明细》进行结算确认,严锦下欠钢材款为2245218元。该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严锦应按结算价格向文太公司支付钢材款、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文太公司要求在双方结算确认后继续依据加价条款确定钢材价格与合同约定不符。对文太公司主张的超过双方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双方对账结算后,文太公司又另行于2014年11月26日供货159770元、于2014年12月8日供货205840元,故严锦应付总钢材款应为2245218元+159770元+205840元=2610828元。
关于严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标准的问题。《钢材供应合同》约定文太公司的联系人为严刚,收款账号以文太公司提出的书面通知为准。因文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严锦指定了收款账号,而严刚系双方确认的文太公司联系人,文太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才表示严刚负责收严锦的钢材款后付给周冲,文太公司亦认可严刚代表文太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并收取76万元钢材款的行为。文太公司的行为足以使严锦相信,严锦向严刚支付款项构成向文太公司支付货款之效果。在文太公司认可严刚收取76万元钢材款,且未向严锦说明严刚不能收取货款的情况下,严锦向严刚支付钢材款,不构成付款对象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严刚接受钢材款属于代表文太公司收款的职务行为,严锦以个人账户付给严刚个人账户的137.7万元为支付案涉钢材款,并无不当。陈燕军系严锦的财务人员,代严锦签订《钢材供应合同》、《汉阳市政项目-万基国际钢材进出账目财务总账明细》。陈燕军、严刚、严锦均认可陈燕军向严刚支付的款项系代严锦支付。在没有证据证明陈燕军与严刚有其他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陈燕军以个人账户付给严刚个人账户的80万元为代严锦支付,亦无不当。经审查一审卷宗,严锦在一审中提交了2015年2月17日的借支单,拟证明严刚以“钢材款暂付”名义向严锦借款10万元。文太公司一审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认定为严锦向文太公司支付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严锦仅提交借支单,未提交银行付款凭证或资金流水,不能证明付款行为实际发生。其次,该借支单性质应为借款凭证。从本案查明事实看,2015年2月17日,严锦尚差欠文太公司200余万元钢材款尚未支付,严刚却以“钢材款暂付”名义向严锦借款10万元作为严锦支付给文太公司的钢材款,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将此作为严锦向文太公司支付的案涉钢材款予以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严锦已向文太公司支付款项总额应为217.7万元。就文太公司对严刚收取76万元之外部分不予认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严刚收取后未交付给文太公司的部分款项(217.7万元-76万元=141.7万元)及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并非本案处理范围,文太公司可另行向严刚主张权利。在没有文太公司授权或确认的情况下,严刚无权代表文太公司变更合同约定亦无权免除严锦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再者,严刚并未作出严锦不存在迟延付款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意思表示。严锦是否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严锦关于其付款在经严刚同意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逾期付款,其没有违约行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截止2014年12月8日,严锦尚欠文太公司钢材款数额为2610828元,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7月7日期间严锦共计支付217.7万元,尚欠钢材款仍未支付,明显违反付款约定。根据双方约定,严锦逾期未支付余款,应按应付款项每日2‰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借款合同外的其他双务合同,不能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在文太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除资金占用成本之外尚有其他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合同约定标准明显过高,依法应当调减。本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考中国钢铁工业协会公布的中钢协会员企业销售利润率,据此调减为年利率7.8%。严锦应从2015年3月8日(文太公司主张计算违约金之日)起以尚欠钢材款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7.8%支付钢材款的违约金。文太公司要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加收钢材款与违约金,确定利率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文太公司自认收到76万元为钢材款,对严锦(含陈燕军代付)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7月7日期间支付的217.7万元,应按先付的76万元作为钢材款本金冲抵,其他款项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冲抵违约金后,截止2017年7月7日严锦尚欠文太公司钢材款715323元(四舍五入至元)未支付。严锦应向文太公司支付钢材款715323元,并以年利率7.8%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严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文太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6民初4652号民事判决;
二、严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武汉文太物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715323元;
三、严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武汉文太物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715323元为基数,以年利率7.8%为标准,自2017年7月7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武汉文太物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46元,由武汉文太物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723元,由严锦负担137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892元,由武汉文太物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446元,由严锦负担274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胡劲
审判员王日升
法官助理邹艳伟
书记员丁洁

20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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