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阳与李文梅,拓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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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陕0824民初5176号

原告:冯阳,男,生于1986年1月14日,汉族,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李艳宏,男,系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拓文明,(又名拓利明),男,生于1972年7月15日,汉族,住陕西省定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李文梅,女,生于1975年3月15日,汉族,住陕西省定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2日,原告冯阳与被告拓文明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被告拓文明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000元,并承诺该款于该年的9月至10月底前还清,并由被告拓文明重新向原告冯阳出具欠款条据1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冯阳与被告拓文明、李文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拓文明、李文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冯阳向本院提交的借款条据,二被告亦未提出抗辩,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冯阳与被告拓文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拓文明、李文梅应当偿还原告冯阳借款40000元。对原告冯阳请求被告李文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冯阳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冯阳请求被告拓文明按照年利率6%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结算债权债务后,没有重新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拓文明偿还原告冯阳借款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
二、驳回原告冯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拓文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靖伟

二O二O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俊霖
 
 

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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