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国军与汪国民、韩清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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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浙0122民初3025号

原告:林国军,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告:汪国民,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告:韩清秀,女,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真实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汪国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其中被告韩清秀担保借款200000元,共同借款100000元。原告与被告汪国民经结算,确认在2020年11月9日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属原告与被告汪国民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韩清秀未参与双方结算过程,最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与被告汪国民、韩清秀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被告韩清秀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韩清秀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国民、韩清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国军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韩清秀对上述借款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林国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汪国民、韩清秀负担。
原告林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汪国民、韩清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杨国华
书记员钱红梅

20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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