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国取与张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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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浙0225民初6667号

原告:章国取,男,194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学敏(系原告儿子),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张建江,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章国取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借款人张建江。2017年2月21日利息1.3分”。2018年6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章国取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具借人张建江。2018年6月27日农历5月14日。利息1.5分计算”。借款后,80000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7年12月31日,50000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8年12月31日,上述借款本金均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归还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399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建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国取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39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9元,减半收取1849.50元,由被告张建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海东
代书记员徐玥

20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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