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定一与李富源、李艳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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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辽0303民初2482号

原告:周定一,男,汉族,1947年12月13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九江,鞍山市千山区千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富源,男,汉族,1955年1月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李艳坤,女,汉族,1959年8月30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海城市。
被告:海城市鑫源工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毛祁镇赵八村。
法定代表人:李艳坤系公司经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李富源60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富源于2018年7月20日还款200000元。2019年9月16日,被告李富源就尚欠的400000元本金及利息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有李富源向周大哥借人民币肆拾伍万陆仟元正(¥456000.00元)。2019年10月末前付贰拾万元正,余款11月末前付清”。同时被告李富源在该《借据》上标明“周大哥名字叫周定一;还款期限延长到2019年年底。如果到期未还按国家银行上限借款利息计算”。该《借据》出具后,被告李富源在借款人处签名。2019年11月21日,被告李艳坤作为借款担保人在该《借据》上予以签名。
2019年9月16日,被告李富源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内容为:“今有李富源向周大哥借人民币伍拾贰万柒仟元整(¥527000.00元)。2019年12月末前付清”。同时该《借据》上标明:“周大哥名字叫周定一;还款期限延长到2019年年底。如果到期未还按国家银行上限借款利息计算”。该《借据》出具后,被告李富源在借款人处签名。2019年11月21日,被告李艳坤作为借款担保人在该《借据》上予以签名。另查,该笔借款初始发生于2017年10月和11月,当时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分别出借给被告李富源36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本金为460000元。该《借据》载明的527000元借款包含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67000元。
2019年9月16日,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今有李富源在2019年9月16日分两次向周定一借款共计玖拾捌万叁仟元正(以借据为证),为表示有还款诚意和能力,愿将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如到期未能还款,同意将该土地变卖还款”,该《保证书》出具后,被告李富源作为借款人在该保证书上予以签名按印,被告李艳坤在担保人处签名按印,被告海城市鑫源工务器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另查,被告海城市鑫源工务器材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建设用地,原被告并未为抵押的土地办理抵押登记。
再查,上述两份《借据》所载明的欠款至今没有偿还。
上述事实,原告周定一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李富源于2019年9月16日为其出具的《借据》2张;2、三被告共同为其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一份;3、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3、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2张。三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还款保证书》、对账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富源尚欠原告周定一借款本金860000元的事实存在,故对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李富源偿还借款本金86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截止2020年6月30日被告应给付的利息为688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两份《借据》的约定,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20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因两份《借据》中明确约定:“如果到期未还按国家银行上限借款利息计算”,故对于该笔借款自2020年7月1日开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以本金86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李艳坤在两份《借据》及《还款保证书》上均以担保人的名义予以签名,因此,对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李艳坤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海城市鑫源工务器材有限公司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保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可知,原被告虽然在保证书内约定将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但却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富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定一借款本金860000元及利息(2020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68800元;2020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86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艳坤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定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5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富源承担,被告李富源应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时加付19355元给原告;被告李岩艳坤对于该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衣丽洁
人民陪审员孙静
人民陪审员徐涛
书记员吴禹瑶

20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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