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伟与李保忠、江桂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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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新01民终3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伟,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忠,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公路管理局燕儿窝分局办公室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桂芳,女,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营辉,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保忠、江桂芳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6日,姜伟向江桂芳工商银行卡内转入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案外人刘皓向江桂芳工商银行卡内转入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同月10日,案外人贾恒刚向江桂芳工商银行卡内转款70,000元。姜伟称刘某和贾某均系代其向江桂芳转款。
2017年6月19日,江桂芳通过工商银行向姜伟转款150,000元。
2017年11月23日,李保忠向案外人刘皓微信转款20,000元。
2020年3月16日,案外人刘皓因与姜伟、郭洪涛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2020)新0104民初1094号案件进行了审理。刘皓诉称姜伟和郭洪涛系生意伙伴关系,其于2017年6月8日、6月20日向姜伟借款合计161,000元,但姜伟仅还款26,000元,刘皓要求姜伟、郭洪涛偿还借款本金133,000元及利息。刘皓向法院提交了2017年6月8日姜伟、郭洪涛共同向其出具借款121,000元的借条、2017年6月20日姜伟、郭洪涛共同向其出具借款40,000元的借条、2017年6月6日刘皓向江桂芳转10,0000元的银行流水及转帐凭证(刘皓称该121,000元借款中的剩余21,000元分两次现金给付郭洪涛及其公司职员),2017年6月11日刘皓向姜伟转款40,000元的银行流水和转账凭证、2017年10月9日郭洪涛向其出具的200,000元的总借条(刘皓认可包含诉请的133,000元,后期2017年8月11日郭洪涛出具的181,125元的借条也包括在200,000元的总借条中),郭洪涛称其是通过姜伟认识的刘皓,当时向刘皓借款是因为其所在公司需要交保证金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姜伟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银行明细、汇款凭证以及案外人刘皓、贾恒刚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刘某、贾某均是代姜伟向江桂芳转款,汇款金额合计270,000元,李保忠、江桂芳向原审法院提交案外人郭洪涛出具的收条、收据以证实本案所涉的工程履约保证金系包括姜伟在内的三人代表郭洪涛所在的公司即新疆德信天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李保忠交纳,且李保忠已经将收到的270,000元全额按照郭洪涛的指示予以返还,鉴于双方各执一词,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确定该款项指向的打款方具体代表姜伟还是案外人郭洪涛所在的四川省玉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对此不做定论。但鉴于刘皓诉姜伟、郭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可以清晰地确认刘皓向姜伟、郭洪涛主张的债权中包括2017年6月6日刘皓代其向江桂芳转款100,000元,即100,000元是以姜伟和郭洪涛的共同名义向刘皓借款,江桂芳返还该笔款项时将款项打给姜伟还是郭洪涛均是合理合法,结合原审法院了解的相关情况,郭洪涛已认可收到了江桂芳返还的100,000元,只是因其资金周转,其向刘皓出具了包括100,000元和其他借款在内的借条,结合本案姜伟自认的实际收到170,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李保忠、江桂芳已经将收到的全部款项270,000元全额退还给姜伟和案外人郭洪涛,姜伟另行要求李保忠、江桂芳退还100,000元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依据不足对姜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姜伟要求李保忠、江桂芳退还10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伟主张本案诉争的27万元全部是其个人向被上诉人李保忠、江桂芳缴纳的工程保证金,因为没有活干就应当将27万元全部退还于上诉人本人。从本案查明事实看,江桂芳于2017年6月6日收到姜伟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刘皓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元,2017年6月10日,收到贾恒刚工程履约保证金70,000元。2017年6月19日向姜伟退还15万元,向刘皓退还20,000元,上述17万元姜伟均认可已收到。剩余的100,000元工程保证金被上诉人李保忠、江桂芳举证于2017年6月19日取现50,000元给付郭洪涛,2017年6月22日向郭洪涛转账50,000元,郭洪涛亦认可收到了李保忠、江桂芳给付的100,000元。
姜伟主张李保忠、江桂芳向郭洪涛给付的100,000元与本案无关,本案的所有工程保证金应当支付给其本人,是以姜伟个人名义承揽工程并交付工程保证金,对此上诉人姜并未举证,被上诉人亦不认可。被上诉人李保忠、江桂芳认为保证金270,000元系以郭洪涛为法人的新疆德信天安建设工程公司名义缴纳,170,000元给付姜伟是受郭洪涛指示,剩余100,000元退还给郭洪涛本人并无不当。
在刘皓与姜伟、郭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刘皓主张称姜伟和郭洪涛系生意伙伴关系,向其共同借款出具借据,其中100,000元通过刘皓直接向江桂芳转帐10,0000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并出具银行流水及转帐凭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作出(2020)新0104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判令郭洪涛、姜伟就上述借款未清偿部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上述案件中姜伟并未否认其与郭洪涛存在合作关系,共同借款其中10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保证金的事实。基于生效判决,本院亦认定本案中诉争的100,000元无论向姜伟退还还是向郭洪涛退还均无不当。被上诉人李保忠、江桂芳已将270,000元工程保证金退还完毕。

综上所述,姜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姜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联
审判员王朋坤
审判员张睿
书记员袁洁

20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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