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效玉、王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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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鲁03民终37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效玉,男,195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可玉,山东鲁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忠,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云,济南钢城正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泰东路**。
法定代表人:雷明涛,董事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王建忠向债权转让人唐效柱借款分为两部分。一、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份被告王建忠通过中间人王某联系,借用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投标沂源县污水处理厂城东分厂配套主干管工程,被告王建忠与中间人王某找到唐效柱要求唐效柱帮其借款,2013年10月6日唐效柱从沂蒙山花生油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沂蒙山公司让刘艳转入沂源县财政局账户50万元替其完成出借义务,沂蒙山公司于同月9日通过工行转给刘艳,王建忠以此转款记录提交给沂源县财政局资金结算中心,作为已交投标保证金以显通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并中标,但被告王建忠未给唐效柱出具借据。被告王建忠不认可向唐效柱借款事实,其辩称该50万元保证金实际出资人是王某,且其已归还王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沂源县财政局资金结算中心加盖财务专章的转款记录、山东沂蒙山花生油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沂源县财政局企业处的收费票据佐证,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唐效柱向沂蒙山花生油公司借款50万元用于被告支付污水处理厂工程投标保证金使用。经法院调查核实,唐效柱确实在2013年10月6日给沂蒙山公司出具50万元借条一份,并于2016年4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沂蒙山公司10万元。二、2013年12月2日被告王建忠给唐效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唐效柱现金(六十万元整+四十万元整)共计一百万元整。王建忠2013年12月2日”。被告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只收到6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其余40万元没收到。原告称40万元是在被告出具借条两天后从沂源县远东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提取现金32万元加上唐效柱自有资金8万元交付给被告王建忠,并举证唐效柱控制的沂源县远东实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佐证。另查明,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借款之外,双方均认可被告还向原告借款450万元且已偿还。基于以上争议和双方认可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总额为600万元,已偿还455万元(其中支付兴国资本300万元、偿还冯艺花155万元);被告主张借款总额为510万元,已支付给原告535万元(其中支付兴国资本300万元、偿还冯艺花185万元、支付唐效柱50万元)。2019年10月8日,唐效柱与原告唐效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唐效柱将对两被告享有的债权15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唐效玉,唐效柱于2019年11月底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送达两被告。同时查明,一审法院(2019)鲁0323民初3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沂源县污水处理厂城东分厂配套主干管工程发包方系系沂源县污水处理厂,承包方系被告显通公司,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0月20日,被告显通公司与被告王建忠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王建忠,被告王建忠又分包给他人。

王建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唐效玉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唐效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唐效玉的主张是通过债权转让取得的,案由应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通过庭审查明的事,该债权转让前,原债权人未与债务人核实确认,存有瑕疵,该转让行为事实不清,应确认为无效民事行为。二、一审判决认定借款金额错误。借款发生的前提是基于中间人王某欲参与王建忠承包的工程施工,才出面借款,在王某出面向原债权人唐效柱借款时,可能存在口头承诺共同参与工程施工,这样才形成借款的原因,投标保证金五十万元,王某经办时,王建忠与唐效柱并不认识,也不知晓该借款的来历,之后发生借款王建忠才出面共同协商达成,2013年12月2日,王建忠出具的借条一百万元,其中四十万元未实际履行交付,一审庭审时,唐效玉的代理人解释自相矛盾,称“其中八万元是自有资金或费用”不符合生活常理,另有450万元借款双方无异议,加之王某经办的50万元保证金共计560万元,一审认定总借款600万元无事实依据。三、王建忠已偿还借款本金,对“一审偿还的450万元表述为双方无异议”,实际王建忠提供的银行转账为480万元,另转账给唐效忠50万元,转账给唐效柱妻子冯艺花5万元,转账给王某7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王建忠共计偿还605万元,超出借款本金部分,是唐效柱因急用向王建忠的借款,唐效玉主张的借款利息无事实依据。四、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不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系多次诱导下作出的虚假陈述。
王建忠针对唐效玉上诉辩称:30万元还款为利息无事实依据,双方发生借款及还款期间均未约定利息,该30万元应当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唐效玉的借款利息主张无依据,且本案双方之间实为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应驳回唐效玉上诉。
唐效玉针对王建忠上诉辩称:1、唐效玉通过债权转让取得该债权,诉讼主体适格。2、王建忠与山东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共借用唐效玉债权转让人唐效柱600万元,已经归还505万元及30万元利息。王建忠主张2013年12月2日的借款中40万元未交付,与事实不符,唐效玉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提交了借条、转款证明和银行提取现金证明,足以证实这100万元完全交付,完成出借义务。3、王建忠在上诉状中称共计偿还唐效柱605万元,与事实不符,特别是转账给王某7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更与事实不符。在一审中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建忠及山东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却对证人王某针对70万元的去向和支付没有发表任何提问,也未证实这70万元的用途,该款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针对30万元利息问题同我方上诉意见。
唐效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4500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本案债权转让人唐效柱到庭,唐效柱述称:“。100万元分两次给了王建忠,一次用的银行转账,第二次是取现金扣下第一次的5万和3万(之前借给王建忠的报名费等8万元)给了32万。当时干工程必须交500万的质保金,又从小额贷款贷了450万,打到财政局账户。一共借给他600万,后来王建忠转给我480万,剩下20万没有给我,当时约定给我转500万,其中50万是利息。口头约定的三分利息,有王某作证。”

审判长吕桂欣
审判员马士军
审判员冯慧芳
书记员巩俊杰

20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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