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永凯与荣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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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9)苏0404民初6367号

原告:安永凯,男,199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永康,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祝,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发明,男,199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原告通过微信方式,陆续向被告转账14605元。2017年6月7日至2017年7月8日期间,原告通过支付宝方式,陆续向被告转账22020元。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11月22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通过支付宝方式,陆续向被告之父荣先国转账65187元。被告自认另外收到原告现金800元。上述4笔款项合计102612元。2017年10月5日至2017年11月19日期间,被告通过支付宝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11800元。2018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示原告打印的借条1份,内容为“为开设网店,今收到安永凯(身份证号码:3204021992××××××××)以现金出借的人民币拾壹万整(110000.00),借期贰个月,月利率佰分之壹(1%),贰零壹捌年叁月叁拾壹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佰分之贰(2%)计付逾期利息。立此为据”。被告在该借条的借款人一栏填写了被告的姓名、身份证号及日期,对该借条的内容进行了确认,并将该借条交给原告保管。2019年4月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付款6330元,2019年夏天(原、被告均已记不清具体日期),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价值13000元的黄金用于还债。因被告未清偿债务,2019年11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的财产。
庭审中,原告陈述:1.经法庭查清,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出借款项为102612元,原告另向被告支付了7388元现金,构成了110000元借款。2.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1800元,时间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前,该款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履行清偿义务。被告除辩称意见外,另提出:1.由于原告胁迫,被告才在借条上签名。2.原、被告是合作关系,原告将合作款全部算作被告的借款,有失公平。3.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要求法院依法进行处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向被告支付7388元现金的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胁迫被告的相关证据。
因原告不同调解,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虽载明借款金额为110000元,但本院应根据双方的实际经济往来来确定准确的出借款金额。本案可以确定的事实是:1.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款项102612元,原告提出其另向被告支付了7388元现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在出具借条之前向原告支付的11800元款项,原告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本院确定该款应从原告的实际出借款中予以扣除。本院确定,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的出借款为90812元。3.被告出具借条之后,向原告偿还的款项,可以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进行处理。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这期间的借款利息为:90812元乘以1%乘以2个月等于1816元。2018年4月1日开始的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该约定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将2018年4月1日开始的利率调整为年息15.4%。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借款利息为:90812元乘以15.4%除以12个月乘以13个月等于15150元。截止2019年4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为1816元加上15150元等于16966元,被告于2019年4月向原告支付款项6330元,该款项应视作是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3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故截止2019年4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利息为:16966元减去6330元等于10636元。2019年5月1日到2019年7月31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为:90812元乘以15.4%除以12个月乘以3个月等于3496元,截止2019年7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的借款利息为:10636元加上3496元等于14132元。被告于2019年夏天将价值13000元的黄金交付原告,用于抵债,该13000元可视作是被告偿付2019年7月31日前拖欠原告的利息。截止2019年7月3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利息为:14132元减去13000元等于1132元。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90812元乘以15.4%除以12个月乘以3个月等于3496元,截止2019年10月31日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为:1132元加上3496元等于4628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在胁迫的情况下才向原告出具借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发明于本判决生效日之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安永凯偿还借款本金90812元。
二、被告荣发明向原告安永凯支付截止2019年10月31日为止的借款利息4628元,且被告荣发明以借款本金90812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向原告安永凯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为止。这些款项于本判决生效日之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安永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700元,由原告安永凯负担1787元,由被告荣发明负担2913元。该款已由原告安永凯预交,被告荣发明于本判决生效日之起三十日内将款2913元直接交付给原告安永凯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周国斌
人民陪审员尹建和
人民陪审员张伟国
书记员姜晏

20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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