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爱军与孙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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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浙0602民初5969号

原告:房爱军,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峰、王燕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振刚,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如若到期未按时还款,被告愿意每日支付总借款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直至还清。同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2万元。又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对借款金额予以确认。
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亦未归还过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结合庭审陈述,可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孙振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振刚归还原告房爱军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振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锴
人民陪审员黄银娟
人民陪审员陈志刚
书记员徐莎

20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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