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与葛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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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苏1323民初526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群众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675496382J。
法定代表人:沈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伦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余,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娟,女,1981年10月17日出生,住泗阳县。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申领信用卡的邀约,原告予以接收并发放信用卡,故涉案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在信用卡透支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依约承担本金、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约定免息期外的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双方还约定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0.035%-0.05%,按月计收复利,以上双方约定的透支利率、复利,已超过年利率24%,明显高于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考虑信用卡信用度高、惩罚性强的特性,综合违约金额、期限等因素,兼顾公平,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079.02元、违约金及手续费等5685.31元,合计6764.33元。因截至2020年6月24日,被告信用卡逾期7期,故被告应自2019年11月26日开始逾期,截至2020年6月24日,以16863.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及手续费3901.15元,原告主张的6764.33元已高于按年利率24%计算标准。考虑到被告尚未履行,利息、违约金持续产生,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应归还其借款本金16863.85元及利息、违约金及手续费等(以16863.8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6764.33元为限)。关于律师费,尽管本案原、被告约定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提交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并不能证明该律师费系为本案而支出,且原告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原件,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借款本金16863.85元及利息、违约金及手续费(以16863.8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6764.33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元,已减半收取计220元,由被告葛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姜弘洋
书记员刘静霞

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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