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开剑与李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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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鄂0114民初2759号

原告:贺开剑,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黎,女,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1月份通过网络认识,两人交往期间,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手机工商银行等方式向被告转款共计12565.7元,其中单笔最小6.66元,最大2000元,单笔转款数额大多集中在30元至500元之间,且大部分为55.55元、66.66元、88.88元、188.88元、100元、200元、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凭证、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和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认为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之前的钱,系因两人关系破裂,且被告也承认欠钱的事情,故二者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则认为两人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所谓借款系原告在追求被告过程中的花销而非借贷,被告在微信中认可欠2万多元,系因为原告一直给被告发消息,影响被告的生活,被告没办法才说了欠原告2万多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仅向本院提供其向被告转账的流水凭证,而未向本院提供借据、收据、欠条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借贷合意的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此外,通过原、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再结合原告向被告转账的次数、数额等,被告的辩称更加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开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5元,减半收取计277.5元,由原告贺开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文华
法官助理洪帆
书记员洪帆

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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