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雨锋与王光先民间借贷纠纷案(2020)川1028民初265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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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川1028民初2656号

原告:吴雨锋,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人,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丽,女,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
被告:王光先,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方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2月1日,被告王光先在隆昌县兴达商务茶楼向原告吴雨锋提出借款36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雨峰现金(人民币)¥36500元,大写叁万陆仟五百元整,按2%的月息付利息,于2018年9月底前还本付息,借款人:王光先,2018年2月1日”。因原告当日携带的现金不足36500元,故在被告出具借条时只向被告提供了现金16500元,后于2018年2月24日通过其妻子张小丽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汇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以此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网银汇款截图打印件、银行对账单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形成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王光先向原告吴雨锋借款365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光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光先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吴雨锋借款本金3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计356元,由被告王光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纯玉
书记员罗静雯

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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