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继昌、孙景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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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辽11民终11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田继昌,男,1973年1月15日出
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田家镇田家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政、董振权,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景垚,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晓秋,女,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曹景宝,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朴远,盘锦市兴隆台区辅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田家街道良筑名邸小区。
负责人:荆晓辉,行长。
一审第三人:营口铭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盐场09-海星芳华园****门市。
法定代表人:刘宴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虎,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查明:孙景垚与于晓秋系夫妻关系,与曹景宝系亲兄弟关系。2011年11月19日,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曹景保、孙景垚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调换协议书,双方约定:将曹景保、孙景垚所有的房屋拆迁,并置换到亿居新城。2013年3月6日最终选定回迁安置房屋为亿居新城E2号楼1、2号商网。2016年12月15日,孙景垚、于晓秋、曹景宝与田继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孙景垚、于晓秋、曹景宝)将共有的位于大洼亿居新城E2号楼1、2号商网(共计236.07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田继昌,孙景垚、于晓秋、曹景宝用此房屋在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至今孙景垚、于晓秋、曹景宝欠银行贷款220万元。该房屋出售价格为2360000元,该房屋购房款用于偿还孙景垚、于晓秋、曹景宝所拖欠的银行贷款2200000元。合同签订后,孙景垚、于晓秋、曹景宝交付了房屋。2016年12月19日,田继昌开办的独资企业盘锦盛昌科工贸有限公司在大洼恒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0000元。在另案中,第三人营口铭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曹景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1104民初1977号民事裁定书,将案涉房屋予以查封。为此,田继昌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田继昌与孙景垚、于晓秋、曹景宝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确认坐落在盘锦市大洼区田家镇亿居新城E2号楼1、2号商网归田继昌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田继昌与孙景垚、于晓秋、曹景宝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为合同有效。田继昌提交了田明(田继昌的妻子)向盘锦宏利有机肥厂的转账凭证(200000元),盘锦盛昌科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孙景垚工资奖金款凭证(160000元),盘锦盛昌科工贸有限公司向盘锦宏利有机肥厂购买材料款凭证(2000000元),以上共计2360000元,以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签订后,已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但以上凭证均未标明购房款,且与买卖双方当事人不一致,故对以上转款,不能确认系双方履行房屋买卖中的交付购房款的行为。不动产的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该房屋在不动产登记部门未登记为田继昌所有,故对田继昌提出的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田继昌所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田继昌与被告孙景垚、于晓秋、曹景宝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孙景垚、于晓秋、曹景宝承担。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田继昌与孙景垚、于晓秋、曹景宝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审认定合法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动产的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该房屋在不动产登记部门未登记为田继昌所有,故对田继昌提出的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请求不能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田继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晓梅
审判员张彦东
审判员杨俊阁
书记员李宜伦

2020-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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