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金钟与陈森棚、胡起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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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豫0103民初10792号

原告:闫金钟,男,汉族,1963年3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书娣,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森棚,男,汉族,1980年9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
被告:胡起丽,女,汉族,1984年10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被告陈森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现金伍拾万元整,签名下边载明利息2分。原告陈述2014年的7月份之前,原告分期分批共向被告出借资金20万元整。2014年7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是家中有急事,急需资金救急,同日原告将30万元打入被告陈森棚指定的其妹妹陈瑞娜账户。其后被告一直按照双方约定的二分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2017年7月10日,被告收回以前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向原告出具上述涉案借条,其后被告仍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支付利息至2019年的7月10日。2019年10月16日,原告在多次向二被告主张的情况下,被告胡起丽主动要求加原告微信并将三个月的利息18,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共支付利息至2019年10月10日,之后二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陈森棚对原告上述内容无异议,但是利息2分是口头约定。2019年10月16日,被告胡起丽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元。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中按照年利率24%变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变更及补充事实理由部分:诉状中借款时间2017年是笔误,应变更为2014年。原告实际多次出借资金时间是2014年之前,2017年7月10日,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被告陈森棚将原借条收回并向原告出具借款50万的借条。
另查明:被告陈森棚与被告胡起丽于2010年6月1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
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2分,被告对口头约定利息2分无异议,但是该利息约定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原告诉讼请求一中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二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胡起丽承担涉案债务的问题,虽然涉案借条系被告陈森棚一人出具,但该借条出具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胡起丽于2019年10月16日向原告支付过涉案借款的利息,可视为被告胡起丽对涉案债务的追认,应当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森棚、胡起丽向原告闫金钟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19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闫金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陈森棚、胡起丽共同负担。原告闫金钟已经预交诉讼费6700元,剩余3350元退还原告闫金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张玉雪
法官助理谢美荣
书记员周月月

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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