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诉席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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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甘0522民初2020号

原告:何某,男。
被告:席某,男
被告:李某1,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男。系被告李某1之父。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2月10日被告席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何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9年11月27日被告席某与被告李某1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载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给被告席某借款两万元事实清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何某给被告席某借款20000元是否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即夫妻一方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例外”,适用该条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为前提,否则,夫妻一方的恶意举债、非法举债、或者与第三人串通虚构的债务,都会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精神。结合本案,原告需举证证明原告何某给被告席某借款2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才能够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但原告何某并未举证证明,且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夫妻双方无共同债务,现被告李某1不同意负担,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借款应当由被告席某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席某向原告何某归还20000元本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边江
法官助理杨锐
书记员高艳红

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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