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外人)、孙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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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0)鲁03民终3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姚永燕,女,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怀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孙某,女,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淄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王某,男,201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川区。
法定代理人:孙某(系王某之母),女,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淄川区。
原审第三人:王祖兵,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博山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与王祖兵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8月12日协议离婚。2019年9月17日,其二人因离婚后财产发生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孙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0日冻结王祖兵所有的卡号为62×××83的建行账户及存款,冻结时卡内余额为95元。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孙某与王祖兵自愿达成协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鲁0304民初301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王祖兵于2019年10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孙某款项400000元。王祖兵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孙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9)鲁0304执1754号。一审法院经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截止2019年10月11日,王祖兵所有的卡号为62×××83的银行账户中有银行存款890195元。
2019年9月17日,王某与王祖兵抚养费纠纷案、燕雷廷与王祖兵民间借贷纠纷案、尹连杰与王祖兵民间借贷纠纷案三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燕雷廷、尹连杰均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对王祖兵卡号为62×××83的建行账户及存款采取轮候冻结措施。现三案均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分别为:(2019)鲁0304执1769号、(2019)鲁0304执1770号、(2019)鲁0304执1771号。
2019年10月29日,王祖兵名下涉案银行卡被司法扣划40万元;2019年10月30日,王祖兵名下涉案银行卡被司法扣划204000元;2019年12月25日,王祖兵名下涉案银行被司法扣划246195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燕雷廷、尹连杰均与王祖兵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撤回对其二人的诉讼。
2019年7月24日,王祖兵与张海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张店区齐悦国际盛悦园29号楼2单元6层602户出售给张海英,涉案房屋尚有贷款余额约550000元。同时还约定:“第四条、买卖条件:1、甲乙双方协商该房屋交易价格为壹佰叁拾伍万元(¥1350000)…2、甲乙双方协商以下付款方式支付房款:…B、贷款:甲方同意乙方通过向银行申请贷款的形式支付第二期房价款,乙方应于2019年9月25日前向贷款银行申请办理贷款手续,若乙方的银行贷款未经审批通过或经审核通过的贷款成数不足,乙方应于接到丙方通知三日内与甲方协商用现金或甲方同意的其他方式补足。甲乙双方协商购房首付款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包含定金),乙方申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甲乙双方应于接到丙方通知乙方贷款申请审核通过个工作日内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首付款结算方式A自行结算B通过公司过款(买方需在办理立契过户手续前将首付款交于公司,房屋过户完成当日甲方凭房屋权属登记费凭证,由丙方代乙方支付丙方给甲方)。”张海英与中国建设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该银行贷款85万元房贷,该合同第三十三条指定将贷款打入王祖兵62×××83183。2019年10月8日,该房贷款转入王祖兵的涉案账户。
2019年9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王祖兵签订借款协议书,内容为:“借款内容:1、借款金额:大写:伍拾伍万元整(小写:550000.00元);2、借款用途:借款人王祖兵用于归还淄博浦发银行的房贷(户名:王祖兵指定浦发银行62×××89789);3、借款期限:2019年9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止(当日17点以前到账为一天,17点以后到账为第二天),也可以商业贷款85万元到账为准,提前还款;4、借款利息:约定25000元。到期逾期不归还贷款,逾期一天按仟3计息,超7天不足15天按半月计算,超15天不足1个月按月计息,月息按照借款总额计息0.050元计;(第一个月无论用多长时间,均以月计息),过户当天支付,按天计息;5、借款抵押物:借款人王祖兵以出售张店区齐悦国际盛悦园29号楼2单元6层602户获取商业贷款85万元房款作为质押,房款银行卡(户名:王祖兵建62×××83183)交给出借方。”同日,王祖兵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为方便业务办理,本人提供以下材料给出借方:身份证原件:王祖兵离婚证、协议介书原件:王祖兵户口本原件:王祖兵银行卡:王祖兵商贷放款银行卡产权产籍证明:王祖兵个人信用报告:王祖兵不动产权证:复印件(不动产房产证编号:鲁20**淄博市不动产权第0013283号)借款人王祖兵将62×××83183中房款85万质押给出借人姚永燕。在此房产办理的85万商业贷款放款之前,承诺将以上原件交由姚永燕处托管。约定放款当日立即将55万归还。同时本人保证以下:承诺王祖兵名下的此建行卡不得挂失、不得冻结,取消此建行卡的网银,手机银行、建行卡密码由姚永燕托管。如借款人违反借款合约,放款前私自将王祖兵名下的建行卡挂失、冻结,或者转移款项,出借人姚永燕有权向当地公诉机关提出借款人涉嫌诈骗,提起诉讼。此约定等同于双方当事人,姚永燕在托管王祖兵的材料中,不得有其他的违法行为。放款当日立即将保管的材料及银行卡归还借款人。”王祖兵于同日将62×××83183的银行卡,其本人身份证、户口本、离婚协议书等材料交由姚永燕。当时涉案银行账户中无双方约定的850000元存款。同时,王祖兵还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出借方:姚永燕人民币大写:伍拾伍万元整(¥小写:550000.00元)用于归还淄博浦发银行房贷,此借款出借方同意汇入借款人王祖兵的浦发银行62×××89789,以转账凭条为准。期限2019年9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止,一次性偿还55万元整。到期逾期不归还借款,逾期一天按仟3计息,超7天不足15天接半月计息,超15天不足1个月按月计息,月息按照借款总额计息0.050元计。”2019年9月4日,姚永燕分两次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账300000.00元和250000.00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授信业务凭证(回单)显示,借款人和还款人为王祖兵,本次还款明细为546666.56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排除执行应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的真实的权利,且该权利能够排除执行。动产质权以出质人转移质物的占有为成立要件,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其所有权和占有权不能分离,故必须满足特定化的要求,才成立动产质押,才可以对抗其他债权人。本案中,虽然,原告与第三人的借款协议中约定以第三人名下的涉案银行卡中的850000元房款质押,且第三人将该银行卡、身份证等证件交付给原告托管,但是,质权并不成立。首先,法院依法查封涉案银行卡的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涉案款项到账时间为2019年10月8日,法院保全措施先于涉案款项的转账时间,因此,质权不成立。涉案银行卡虽然由原告持有,但是850000元房款仍然在第三人名下,该房款的所有权并未转移到原告,第三人仍享有该款的所有权。最后,原告与第三人虽然约定了将房款置于涉案银行卡,但是未到签发银行办理相关质押手续,故该银行卡内的存款仍然可以通过挂失等方式予以提取存,原告亦无法控制涉案银行卡存款的提存。因此,争议的金钱并未特定化;且虽然借款协议中有约定第三人不得挂失、不得冻结等,但仅能约束本案第三人,不能对抗该协议之外的人。故原告主张的对第三人王祖兵银行账户中55万元的质权,并不成立。原告要求中止对第三人王祖兵银行账户中55万元款项的执行并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姚永燕诉求确认对第三人王祖兵名下建设银行账户62×××830183)内的85万元上诉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并依法判决终止博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3**执1754号、1769号、1770号、1771号执行案对上诉人持有的王祖兵名下建设银行62×××830183)内85万元款项的执行、解除对该账号的冻结措施,将已扣划到法院的款项转回该账号或过付给上诉人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姚永燕就案涉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其作为案外人,应就其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姚永燕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王祖兵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为保障债权的实现所设定的金钱质押权依法成立亦合法有效,上诉人享有的质权,是物权权益,是绝对权、对世权,其对原审第三人王祖兵名下建设银行账户62×××830183)内的85万元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姚永燕就其上述主张提交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审第三人王祖兵与上诉人于2019年9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5项约定第三人王祖兵以出售张店区齐悦国际盛悦园29号楼2单元6层602户获取商业贷款85万元房款作为质押,房款银行卡户名王祖兵,借款人(王祖兵)将商业贷款放款建行卡放于出借方(姚永燕)托管,托管期间该银行卡网银、密码、短信提示的取消等事宜由姚永燕维护管理,托管期间该银行卡不得挂失、不得冻结、或者转移款项。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审第三人王祖兵将身份证、户口本、银行卡等交于上诉人姚永燕,并承诺62×××830183中房款85万元质押给上诉人。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永燕与原审第三人王祖兵于2019年9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时,案外购房人张海英尚未办理银行购房贷款,尚不能向王祖兵支付85万元购房款,故相应85万元系王祖兵基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应收账款,上诉人姚永燕与原审第三人王祖兵约定的质押权利是应收账款出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王祖兵并未就双方约定的质权订立书面合同及办理出质登记,故质权未设立。但该质押条款系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王祖兵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该质权未依法设立,缺乏公示力和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经审理查明,孙某诉人孙菲在案涉房产办理过户手续时在场参与,其收取了定金,对王祖兵将银行卡、身份证、户口本、取款密码、手机银行APP交付给上诉人姚永燕占有,上诉人姚永燕已经取得了该账户的控制权等事实均知情,在此孙某下,孙菲在明知王祖兵尚未归还上诉人姚永燕55万借款的情况下,提起相关诉讼,达成调解,并就案涉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其并非善意第三人。上诉人姚永燕基于与王祖兵达成对85万元已特定化为质押财产合意的信赖,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诉人基于质押合同享有的质押优先受偿请求权,孙某及于孙菲孙某先于孙菲的一般债权。故上诉人孙某燕对孙菲依(2019)鲁0304民初301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鲁0304执1754号的所涉相应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相应上诉主张中关于将2019年10月29日,王祖兵名下涉案银行卡62×××830183)被司法扣划的400000元转回该账户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坚持生存权益优先保障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孙某中,王某为王恩赫法定代理人,于2019年9月17日提起抚养费诉讼,向原审第三人王祖兵主张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4000元,2019年10月30日,王祖兵名下涉案银行卡被司法扣划20400王某因王恩赫所主张的抚养费是维护其生存和成长的生活必须费用,该权益应优先于债务受偿,故上诉人王某对王恩赫依(2019)鲁0304民初302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鲁0304执1769号的所涉相应案涉执行标的尚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确定王祖兵名下涉案银行卡于2019年10月30日被司法扣划的204000元款项可继续查封冻结,但鉴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已就王祖兵等人涉嫌虚假诉讼一案,予以立案,该款项尚不能执王某给王恩赫,需待司法机关对王祖兵等人涉嫌虚假诉讼一案作出最终处理后,再对该款项据情进行处分。
另,鉴于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燕雷廷、尹连杰均与王祖兵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已撤回对其二人的起诉,故对上诉人相应的诉求,二审中不再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姚永燕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4民初3789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王祖兵名下涉案银行卡62×××830183)中的400000元[执行案号:(2019)鲁0304执1754号];
三、继续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4执1769号执行案对王祖兵名下涉案银行卡62×××830183)被司法扣划的204000元的冻结措施,暂缓处分[执行案号:(2019)鲁0304执1769号];
四、驳回上诉人姚永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某诉人孙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某诉人孙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兴民
审判员李灵福
审判员侯康
书记员杨柳

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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