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亚芳与屠东华、虞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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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浙0225民初7131号

原告:张亚芳,女,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屠东华,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虞丹红,女,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屠东华、虞丹红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1日,被告屠东华向原告张亚芳借款120000元,被告屠东华为此向原告张亚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亚芳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借款人屠东华2008年12月11日”。
另,原告张亚芳确认当初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屠东华每月3600元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2014年后又陆续收到被告屠东华24000元的利息款,并同意24000元按月利率1%折抵所欠的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屠东华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亚芳与被告屠东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进行催讨。原告要求被告屠东华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屠东华主张借款用于赌博及已归还64000元本金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率,被告屠东华陈述约定月利率5%,现原告自愿以月利率1%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4个月利息,24000元以月利率1%折抵所欠利息,经计算,截至2020年10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41600元【120000元×1%×(142-4)月-
24000元】,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金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故难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虞丹红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虞丹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屠东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亚芳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0年自2020年10月11日计141600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584元,减半收取2792元,由原告张亚芳负担180元,被告屠东华负担2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晓瑜
代书记员吴普贤

2020-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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