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孟某等与吕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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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辽0404民初2135号

原告:张某,男,194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原告:孟某,女,194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女,1996年12月19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望花区(系其孙女)。
被告:吕某,男,195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春光,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系其儿子)。
被告:吕春光,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孟某夫妻与被告吕某、吕春光均系抚顺市望花区塔峪镇前孤家子村同村村民,被告吕某与被继承人胡家香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22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吕春光系被告吕某与被继承人胡家香独生子。胡家香生前与原告孟某关系密切,经常往来,曾向原告孟某多次借款,2018年5月30日,被继承人胡家香向原告张某、孟某夫妻出具《借据》一份,注明多次借款,共计3000元。2018年9月21日胡家香因车祸不幸死亡。事后,原告张某、孟某夫妻持该份《借据》及另外2015年6月31日、2015年7月8日两份《借据》,每份《借据》10000元,共计23000元向被告吕某、吕春光讨要,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吕某、吕春光仅对其中3000元予以认可,同意偿还3000元,对另外20000元不予认可,但考虑两家先前关系,同意给付10000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某、孟某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吕春光书面表示放弃对母亲胡家香遗产继承,被继承人胡家香现有遗产为坐落于抚顺市望花区间房屋,现由被告吕某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3份、村委会证明1份,被告提交的离婚证书复印件1份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某、孟某与被继承人胡家香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偿还。被继承人胡家香死亡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偿还。但因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被告吕春光只认可3000元借款为事实,对另外20000元不予认可,原告张某、孟某未能提供证明双方发生20000元借款的其他证据,现胡家香已死亡,本院无法查明双方发生20000元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张某、孟某关于2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另外,被告吕某与被继承人胡家香于2010年12月22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吕某对被继承人胡家香遗产无法定继承权,原告张某、孟某要求被告吕某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属于所列诉讼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春光在诉讼过程中书面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但作为被继承人胡家香的独生子,从保护对被继承人胡家香遗产享有债权人的利益考虑,被告吕春光对被继承人胡家香的遗产仍负有妥善管理配合处置的义务,负责以被继承人胡家香的遗产为限偿还原告张某、孟某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清偿以上债务后如有剩余,剩余部分遗产按无主财产处理。被告吕某对被继承人胡家香遗产现为实际占有状态,如认为双方办理离婚手续时未分割财产,可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春光以被继承人胡家香坐落于抚顺市望花区间房屋遗产为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办理相关房屋拍卖、变卖等手续,用于偿还原告张某、孟某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孟某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元以被继承人胡家香遗产为限从中扣除,并支付原告张某、孟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波
人民陪审员鲍静
人民陪审员金蔚
书记员王迪

20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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