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克志、许丽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资讯动态1,048字数 1828阅读模式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克志,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丽晖,女,1995年3月29日出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现住址:沈阳市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介东,男,195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丽晖与高克志系朋友关系,高克志与吴介东系朋友关系,许丽晖与吴介东互不相识。2015年8月份,高克志投资吴介东的“红豆杉”生意因资金不足而向许丽晖借款。2015年8月26日,许丽晖按高克志的指示将8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吴介东账户上。许丽晖另将其农业银行卡交与高克志并告知密码,高克志于2016年3月28日至7月14日共计提取61000元。后因许丽晖用钱,其要求高克志先行还款1万元,高克志以现金形式还给许丽晖1万元。因高克志迟迟未能将借款还给许丽晖,许丽晖在微信上向高克志催要过,高克志称其将款项都转给了吴介东。2017年10月18日,许丽晖找到高克志再次向其索要借款,高克志给许丽晖出具借据一张,载明:2015年8月份我投资“红豆杉”生意,因资金不足向许丽晖借款:壹拾伍万元。当时讲“如投资获利将给许丽晖相应利益,如投资受损失,本金由我付给许丽晖”。许丽晖称高克志以整数计算而出具的借据。

一审法院认为,高克志出具给许丽晖的借据上明确记载了其向许丽晖借款的金额、用途及承担的责任,高克志与许丽晖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结合许丽晖的陈述、提供的借据落款时间及内容、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已形成了证据链,应认定高克志支取了许丽晖银行卡5万元。另外转账的8万元,许丽晖虽转账到吴介东账户上,但在2年后才形成的借据上已载明了高克志承担还款的义务,且许丽晖在转账8万元时并不认识吴介东,故该款应属许丽晖交付高克志借款的方式。因许丽晖转账8万元时不认识吴介东,事后也并未与吴介东就借贷有过意思表示,故二者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同时,现有证据不支持二被告之间存在法定的连带责任关系。许丽晖要求被告还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2万元,符合借据上载明的借款15万元数额,2万元利息应认定为2015年8月26日至2017年10月18日期间的利息,该数额未超出法律保护的上限,应予支持。关于许丽晖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一节,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逾期还款利息应以13万元为基数,从许丽晖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2019年10月23日起算,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一、高克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许丽晖人民币本金壹拾叁万元整和利息贰万元整;二、高克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支付许丽晖利息,以壹拾叁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许丽晖其它诉讼请求。如高克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高克志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高克志出具给许丽晖的借据,明确记载了向许丽晖借款的金额,用途以及如何还款,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即便认定为借贷关系,亦不满足还款条件。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及吴介东的陈述,吴介东认可其与上诉人之间系投资关系,与许丽晖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既然如此,上诉人亦自认其投资的款项系从许丽晖处借用,那么其应该履行还款义务。至于借条的内容,只是上诉人单方对还款条件的一种理解,许丽晖作为出借人并未同意或接受。关于借款数额,因上诉人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以借据记的载金额认定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无不当。广州刑事律师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高克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丽娜
审判员邹明宇
审判员王勇
法官助理任玲
书记员陈娇

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