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文雨与周春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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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熊文雨,男,1988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新**。
被告:周春华,男,198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经营好味当快餐店期间,于2018年5月13日与被告签订《好味当快餐店早餐承包协议书》1份,约定将好味当快餐店的早餐一餐(5:00-9:30)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至2019年1月11日止,承包费为75000元/年,由被告于每月15号之前将承包费用6250元/月、水电煤费用6000元/月交付给原告,除此之外被告还需承担门店物业费3000元及工人工资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承包好味当快餐店早餐业务2个月后就不再承包。双方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承包费等总计人民币15000元,并由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出具借条1张,言明今借到原告15000元,定于2018年底前还清。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着,遂诉来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借条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陈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间是基于承包经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被告出具的是借条而非欠条,但并不妨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有效,有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借条和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被告周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熊文雨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75元,由被告周春华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钱利东
人民陪审员王平西
人民陪审员任一群
书记员郭玲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