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越与于长仁、翟桂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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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赵越,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雨佳,系辽宁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长仁,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被告:翟桂荣,女,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被告:抚顺市长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海城五路**楼****。
法定代表人:于洪全,该公司经理。
被告:于洪全,男,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越的母亲案外人李玉香与被告于长仁、翟桂荣系朋友关系,被告于长仁、翟桂荣系夫妻,系被告于洪全的父母。被告抚顺市长仁食品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公司股东为被告于洪全。
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被告于长仁、翟桂荣以资金周转为由分10次从案外人李玉香处借款143万元,并先后在抚顺市强明饲料有限公司签订了10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1笔:2015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26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5%;第2笔:2015年6月1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11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5%;第3笔:2015年7月1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13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5%;第4笔:2015年9月2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2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5%;第5笔:2015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2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5%;第6笔、2016年4月29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5%;第7笔:2016年9月14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5%;第8笔:2017年6月2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8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5%;第9笔:2017年10月21日,今有于长仁向李玉香借款壹拾万整;第10笔:2018年8月11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5%。以上10笔借款均转入被告于长仁账户,除第九笔借款由被告于长仁一人签名外,被告于长仁、翟桂荣在每笔借款合同上都签名,并约定每月30日为结息日期,月利息为1.5%,逾期部分加收0.5%。事后,被告于长仁签名确认将借款延期至2019年8月11日。被告抚顺市长仁食品有限公司先后在第1笔、第2笔、第4笔、第7笔、第8笔借款合同或相关字据上盖章,但未在第3笔、第5笔、第6笔、第9笔、第10笔借款合同上盖章。
案外人李玉香于2020年5月25日将上述10笔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赵越,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声明》,并通过微信通知了被告于长仁。因上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于长仁、翟桂荣因经营困难未能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2020年1月1日之后被告于长仁未再偿还利息,原告赵越遂诉至本院,被告于长仁承认欠款事实,但表示偿还能力有限,被告翟桂荣、抚顺市长仁食品有限公司、于洪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借款字据、借条、《债权转让声明》等原件及微信截屏等证据及原告、被告于长仁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赵越为证明被告于长仁、翟桂荣、抚顺市长仁食品有限公司向其母亲即案外人李玉香存在借款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借款字据、借条等相关证据,并对借款合同内容、借款时间、借款交付方式、应归还时间等进行说明,庭审中被告于长仁对以上欠款数额均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发生10笔借款合同,并对其数额予以确认。案外人李玉香将以上债权全部让与原告赵越,并通知债务人,其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被告翟桂荣除在第9笔借款字据上未签名外,在其余9笔借款字据上均签名确认,但第9笔借款系被告于长仁、翟桂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仍可认定以上10笔借款系被告于长仁、翟桂荣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原告所提供的10笔借款证据中,被告抚顺市长仁食品有限公司仅在先后在第1笔、第2笔、第4笔、第7笔、第8笔借款合同或相关字据上盖章,但未在第3笔、第5笔、第6笔、第9笔、第10笔借款合同上盖章,故应对盖章的第1笔、第2笔、第4笔、第7笔、第8笔借款合同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逾期部分加收0.5%,均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洪全未参与案外人李玉香与被告于长仁、翟桂荣、抚顺市长仁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原告赵越虽然主张被告于洪全与被告抚顺市长仁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公司财产混同,诉请被告于洪全对以上债务应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股东个人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相关证据,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翟桂荣、抚顺市长仁食品有限公司、于洪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一、被告于长仁、翟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越借款14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43万元为基数,按2.0%计算,从202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抚顺市长仁食品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合同第1笔、第2笔、第4笔、第7笔、第8笔,计75万借款本金及利息(75万元为基数,按2.0%计算,从202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向原告赵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赵越对被告于洪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19700元由被告于长仁、翟桂荣、抚顺市长仁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波
人民陪审员谢磊
人民陪审员侯萌
书记员王迪

2020-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