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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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李某,女,汉族,秦安县兴国镇人。
被告:高某,男,汉族,秦安县安伏镇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某与高某系亲戚关系。高某因急需资金周转,便向李某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2分(即年利率14.4%),未约定借款期限。2017年2月14日,李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高某转账90000元。同日,高某给李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90000元,大写:玖万元正,借钱人:高某,2017年2月14号,付1年息利2018年2月14号”。高某于2018年2月14日向李某支付自2017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的利息12960元,此后高某再未支付任何款项,故李某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高某向李某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高某与李某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现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高某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李某可以催告高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李某要求高某归还借款本金90000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李某主张以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支付自2018年2月14日至借款还清为止利息(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11月20日的利息22968元)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高某、李某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4.4%,高某于2017年2月14日借款后,向李某支付2017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3的利息12960元,之后利息再未支付。现李某主张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11月20日的利息22968元,根据双方约定的利率,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22902元,李某主张22968元,超出认定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2019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李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李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其利息(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11月20日的利息22902元;2019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4%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计1280元,由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慧赟
法官助理赵彩琴
书记员席海滨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