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志才与包荣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资讯动态479字数 994阅读模式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志才,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荣琴,女,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清,江苏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30日至2019年10月1日期间,谭志才先后23次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包荣琴转账27170元。另根据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包荣琴于2019年9月5日向扬中市八桥镇慕颜日用品超市转账434元,9月24日支付出租车费用900元。对该两笔款项,谭志才主张系为包荣琴支付购买化妆品费用和车费。
另根据谭志才、包荣琴提交的电话录音内容显示,本案双方之间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在交往过程中,包荣琴用了谭志才的钱,包荣琴提出分手后,谭志才向包荣琴索要,双方遂发生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谭志才起诉要求包荣琴向其偿还借款,应提供谭志才、包荣琴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本案中,根据谭志才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包荣琴向谭志才陆续转账共计27170元虽然是事实,但该转账系发生在本案双方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期间,系谭志才的自愿行为,谭志才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向包荣琴转账时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因此,本案谭志才主张包荣琴向其借款,证据不足,谭志才诉讼要求包荣琴偿还借款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依法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涉案的23次微信转账均发生在谭志才与包荣琴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期间。谭志才主张上述转账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包荣琴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双方之间的通话录音内容,再结合相关转账的次数、金额等具体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转账系谭志才在双方交往期间的自愿行为,并无不当。谭志才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其仅依据转账记录要求包荣琴偿还借款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谭志才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元,由上诉人谭志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广州刑事律师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剑
审判员甘可平
审判员田原
书记员柳婷婷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