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健与高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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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10民初7279号

原告:陶健,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邵东倩,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琦,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构成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本金2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转账记录为凭,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琦返还原告陶健借款本金27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琦支付原告陶健利息损失17764元及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7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另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高琦支付原告陶健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高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9元,减半收取504.50元,由被告高琦负担。
原告陶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高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单贤福
法官助理余保中
书记员董尧

审判员单贤福
法官助理余保中
书记员董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