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双龙与卜训美、沈光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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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225民初4562号

原告:朱双龙,男,199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卜训美,女,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被告:沈光玉,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卜训美于2018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条据一张,内容为:借款人卜训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朱双龙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元。借款人在填写本借条时已以现金方式收到借款本金人民币肆万元,并出具本借条。担保人沈光玉对本债务提供担保。本借条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借条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卜训美签字捺印确认,并注明住址、身份证号;被告沈光玉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确认,并注明身份证号。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与被告卜训美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卜训美欠原告借款,有借条在卷佐证,原告要求卜训美偿还,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光玉为被告卜训美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被告卜训美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沈光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卜训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双龙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沈光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卜训美、沈光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涛
人民陪审员李西凤
人民陪审员刘停停
书记员王**光

审判长侯涛
人民陪审员李西凤
人民陪审员刘停停
书记员王**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