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金菊与叶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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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17民初2894号

原告:吴金菊,女,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瀚龙,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明青,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尚龙,男,199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尚龙系原告吴金菊外甥,2015年3月24日被告叶尚龙因其母亲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吴金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给付了上述借款,同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吴金菊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注:月息两分,年结)叶尚龙2015年3月25日。”后被告叶尚龙至今未向原告吴金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金菊已向被告叶尚龙给付了借款,被告叶尚龙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吴金菊出具借条对借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故原告吴金菊要求被告叶尚龙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尚龙应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叶尚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尚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金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金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计1,390元、保全费1,659元,合计3,049元,由被告叶尚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志芬
书记员邵晓婉

审判员彭志芬
书记员邵晓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