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根茂、汪龙美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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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民终1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根茂,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君,上海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上海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汪龙美,女,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君,上海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上海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吊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247X0。
负责人:顾玉震,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嘉岑,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审法院对依法查明的事实,应当适用相应法律规定却未适用。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和解协议签订后,新世纪房地产公司并没有完全履行,中信银行常州分行也未恢复申请执行以处置所涉房屋。”但是,在“本院认为”中却未对以上事实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表示本案的损失是由中信银行常州分行故意造成的扩大损失,根据减损规则,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2008年中信银行常州分行起诉了新世纪房地产公司,胜诉后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涉案的13套房产。2008年11月18日中信银行常州分行作为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新世纪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第四条约定“13套房屋折抵给中信银行作为还款保证,由天宁区人民法院保留查封状态。”第五条“到2009年6月30日被执行人仍未能将上述全部欠款(包括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向中信银行支付完毕的,中信银行即均有权直接通过变卖、拍卖等方式处置本协议附件清单中所列13套房屋,用于清偿上述所有全部欠款(包括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也可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故本案中信银行常州分行早在2009年就可以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13套房屋受偿。但是中信银行常州分行没有申请拍卖、变卖,没有及时续封,没有及时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导致涉案房屋被出售,此属扩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因此,根据减损规则,此扩大损失是由中信银行常州分行没有拍卖、变卖、续封、恢复强制执行引起,当然应当由中信银行常州分行自己承担。另,《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常州分行发放贷款的前提是张根茂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抵押财产保险。张根茂并没有办理抵押财产保险,不具备放款条件,中信银行常州分行违约放款。中信银行常州分行作为银行应当具备高度的注意义务,并应当对借款人进行必要的提示,银行既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没有对张根茂作任何提示。中信银行常州分行应当对自己造成的损失负责。
三、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解除《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反诉请求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299页-311页,阐述得非常清楚。上诉人当然是按揭贷款合同当事人,其当然享有解除本案合同的权利。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是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在本案中即《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赋予当事人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权利,是基于购房者对所购房屋丧失期待或者占有使用,失去贷款合同的期望利益。本案中,张根茂签订虚假购房合同帮助他人骗取贷款,其并无真实的购房目的,本案所涉贷款合同与购房合同无实际联系,张根茂就购房贷款合同不存在合法的期望利益,法律对此不应当予以保护,因此,张根茂不享有解除购房借款合同的权利。”原审法院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的理由,作为张根茂不享有解除购房借款合同的理由,毫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按揭贷款合同当事人就有权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当事人的解除权,并没有规定例外情形,原审法院无权对此作出例外的解释。
四、原审法院判决汪龙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违法。原审法院(2019)苏0402民初121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张根茂与王铭鸿以套取银行贷款为目的,与新世纪房地产公司合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虚假合同,当属无效。”在此情况下,该笔借款的真正用途不是购房,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没有用于共同生产经营也没有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人仅仅为张根茂一人。汪龙美作为房屋共有人身份签名,基于对于该笔借款的真正用途却不明知,对于房屋不可能获得不明知,签名系遭受蒙蔽,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债务对汪龙美来讲,属于张根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汪龙美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审法院的判决自相矛盾,原审法院一方面认为“本案中,张根茂签订虚假购房合同帮助他人骗取贷款,并无真实的购房目的,本案所涉贷款合同与购房合同无实际联系”,“其帮助王铭鸿套取贷款的真实意图并未向中信银行常州分行告知,也无证据证明中信银行常州分行对该套贷行为知情,因此,中信银行常州分行与张根茂发生借贷关系属善意,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另一方面,却又认为“汪龙美在购房借款合同上以共有人身份签名,对张根茂向中信银行常州分行借款的行为明知并且同意,该贷款债务发生在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立法目的就是避免让无辜的人背债。原审法院忘记了汪龙美对于王铭鸿套贷的真实意图也一无所知,也无证据证明汪龙美对于该套贷行为知情,汪龙美签名是受蒙蔽的,汪龙美在购房合同共有人处签名不能体现汪龙美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签名无效。汪龙美不应对此债务承担责任。
五、原审法院拒绝依法合并审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的解释)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原审法院不顾商品房买卖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却拒不合并审理,有法不依,不仅导致判决冲突,而且大量增加当事人诉累。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对商品房买卖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理解和适用“本条之所以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将收取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和利息分别返还给银行和买受人主要是基于充分发挥诉讼资源解决纠纷的功能,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并在此基础上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原审法院却拒绝这么做,上诉人实难理解并深感遗憾。
六、原审法院的认定和判决相互矛盾,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存在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那么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犯罪嫌疑,应当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根茂签订虚假购房合同帮助他人骗取贷款,并无真实的购房目的,本案所涉贷款合同与购房合同无实际联系。”依据原审法院的认定本案为骗取贷款,应有经济犯罪嫌疑,理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才是,但原审法院并未依法裁定和移送。
七、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原审法院遗漏了这个争议焦点,我们在原审法院有提过但是在本院认为中没有提到,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原审法院没搞清楚。2008年5月30日中信银行常州分行向张根茂发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虽然本通知书张根茂没收到,但是根据已生效的判例,2008年5月30日应当作为中信银行常州分行起诉张根茂的诉讼时效起算起点。(2008)天民二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5月后8月前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中信银行常州分行什么时候起诉通过判决书看不出来,但是可以推断出2008年5月后8月前中信银行常州分行起诉了新世纪房地产公司,中信银行常州分行对张根茂的诉讼时效中断。2008年11月18日中信银行常州分行与新世纪房地产公司签署和解协议,中信银行常州分行对张根茂的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后再无中信银行常州分行向张根茂提出履行请求的证据,也无新世纪房地产公司或张根茂同意履行的证据,在诉讼时效内也未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也未达成任何其他协议。即中信银行常州分行起诉张根茂的诉讼时效从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中信银行常州分行单方制作的一系列材料系其单方拉长时间计算本息的方式,不是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时间。既然全部款项全部提前到期,在法定期限内无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那么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
八、原审法院判决不公及违法,原审法院明知(2008)天民二初字第743号判决书已经判决新世纪房地产公司归还中信银行常州分行本息,却再次判决上诉人归还,且不必抵消。中信银行常州分行本来只有一份债权,原审法院却给与了双份债权。新世纪房地产公司还了多少金额未查清,现要求上诉人归还的金额于法无据,另外,王铭鸿已将银行款项全部给了新世纪房地产公司,新世纪房地产公司二次出售房产,无论其真假出售,新世纪房地产公司都双倍获利,然而张根茂房屋未获贷款却要求张根茂全额返还本金和利息,极为不公。
中信银行常州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1、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被上诉人与新世纪房地产公司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新世纪房地产公司代为承担还款责任,一直代偿至2016年8月15日,被上诉人将新世纪房地产公司的代偿款记账至上诉人账户,作为每期还款,并于新世纪房地产公司停止代偿后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剩余款项。诉讼时效不停地在中断,所以并不存在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2、上诉人与新世纪房地产公司存在假按揭的行为,以此骗取银行贷款,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法院确定无效,但是上诉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假按揭行为是明知的,事实上,被上诉人对假按揭的行为显然是不知情的,并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在发放本笔贷款之前已经对上诉人所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分级审核,再发放贷款,也就是说发放贷款是合规的。3、上诉人和新世纪房地产公司对被上诉人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既可以要求上诉人还款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新世纪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不存在向对方主张双方债权的情况,上诉人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和法律。4、上诉人主张案涉的借款合同也应当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在该司法解释第一条已经明确,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就本案而言,实质上上诉人并没有购房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与新世纪房地产公司恶意串通以购房的形式来套取银行贷款使用,上诉人自始就不存在贷款用于购房这一合同目的,也就根本谈不上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中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这一情形,故案涉的借款合同不应解除。5、上诉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借款合同中,汪龙美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代表汪龙美当时对本贷款知情并同意,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中信银行常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根茂、汪龙美归还所欠中信银行常州分行截止到2018年10月11日的借款本息311232.94元(其中本金283577.34元,利息27655.6元)。2、张根茂、汪龙美支付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债务全部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包括复息、罚息。3、张根茂、汪龙美承担中信银行常州分行律师费18462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根茂、汪龙美承担。
张根茂、汪龙美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解除张根茂与中信银行常州分行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编号076308)。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上诉人诉王安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庭审笔录照片打印件一份,该笔录第七页上被上诉人代理人称“新世纪公司以支票的形式进行代偿,由于时间久远,银行现有系统已经无法查找,我们只能提供银行做账的依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自认新世纪房地产公司代偿是很久之前的事情,久到银行的系统无法查找,现在提供的只是银行单方做账的方式方法,并不是新世纪房地产公司代偿的时间,故被上诉人起诉张根茂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证据二、被上诉人出示的张根茂的个人信用报告照片打印件一份,该报告显示张根茂最高学历是研究生,上诉人陈述这是伪造的,张根茂的最高学历是高中,年收入也是伪造的。证据三、上诉人自行查询的张根茂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该报告显示张根茂的学历是高中,该证据结合证据二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伪造张根茂征信,帮助套贷,其对假按揭明知。证据四、中信银行常州分行延陵支行个人贷款业务档案、延陵支行与个贷中心贷款资料交接清单以及张根茂签好字的空白委托书、空白证明照片打印件,上诉人陈述上述证据来源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原件,档案目录序号8为首付款发票复印件,说明当时新世纪房地产公司是向被上诉人提供过首付款发票的,但是其起诉新世纪房地产公司的时候提供的是作废的收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与新世纪房地产公司串通套贷,串通损害张根茂、汪龙美的合法权益;序号10借款人财产证明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串通获得的,对此张根茂不知情;序号16个人信用评估报告也就是证据二;贷款资料交接清单中的人事收入证明是中信银行与案外人串通获得的,张根茂是不知情的;张根茂签字的空白的委托书两份、证明一份,有悖常理,不符合银行的操作规范,间接证明了被上诉人损害了张根茂的利益。证据五、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上诉人陈述该协议证明新世纪房地产公司已经从王铭鸿手中获得了全部的款项,本案的款项应当由新世纪房地产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归还,这也是符合公平原则和房屋买卖司法解释的。证据六、EMS快递单和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申请中止审理和合并审理,但是一审法院违法未支持。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曲解了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被上诉人的意思是自2008年11月被上诉人与新世纪房地产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之后新世纪房地产公司一直向被上诉人履行代偿义务,被上诉人也在一审中提交了最后一次即2016年5月27日新世纪房地产公司代偿之后被上诉人是如何将代偿款记账做入上诉人的贷款账户的流程,之前也是一直都存在的,但是由于时间太久远,从现有银行的网上系统上查肯定查不到,所以说本案诉讼时效不断发生中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证据二,来源于被上诉人档案中,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信用报告来源于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基本信息部分系根据张根茂在其他各银行等金融机构填写的个人信息汇总生成,张根茂主张最高学历和手机号码不真实,即是自认其在以往的个人信息填写上存在故意伪造的情况。被上诉人对中国人民银行的个人信用报告存在依赖,上诉人据此主张被上诉人明知假按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证据三,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019年3月18日打印的信用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四,来源于被上诉人档案中,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一份委托书系贷款发放划入新世纪房地产公司账户的委托书,委托内容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九条第五款以及上诉人签字的借款借据中均有体现。第二份委托书系用于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委托书也明确了委托权限是“办理产权登记”。该两份委托书与个人贷款业务档案、交接清单均与事实相符,上诉人据此主张被上诉人明知假按揭,帮助套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证据五,真实性不予认可,协议的双方是新世纪房地产公司和王铭鸿,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关系,故该协议也不能够来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更不能凭此协议证明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进行还款。对于证据六,请法庭予以查证,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贷款账户的四组还款凭证,还款日期分别为2010年6月17日、2012年6月13日、2014年1月15日、2015年1月14日。被上诉人称,该四份还款凭证证明保证人新世纪房地产公司代上诉人偿还的部分贷款款项;2008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与新世纪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五条约定,新世纪房地产公司应依据原按揭贷款还款要求及时足额支付本金和利息,故被上诉人在新世纪房地产公司每次代偿后将代偿款项的一部分用于归还上诉人的每期贷款本息符合和解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了2016年5月27日的代偿凭证,并于2018年11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自2008年5月被上诉人起诉新世纪公司起至2018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时效中断符合法律规定,起诉时间也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新世纪房地产公司与张根茂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虚假合同,当属无效。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不是主从合同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无效并不能当然代表借款合同的无效。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对该套贷行为知情。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于新世纪房地产公司和上诉人的真实意图不在于购买住房,而是帮助案外人骗取银行贷款,因此新世纪房地产公司和上诉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此规定,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应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在被上诉人行使撤销权之前,借款合同是有效的。而上诉人作为实施欺诈手段的一方,不具有购买房屋的真实意思,无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主张解除借款合同。上诉人夫妻二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在(2008)天民二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新世纪房地产公司数次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一批借款人偿还贷款,被上诉人虽无法提交所有还贷记录,但其在一、二审中提交的部分还贷记录已足以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因新世纪房地产公司的代偿行为多次中断,至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故意扩大损失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欠付贷款本息、罚息、复利和律师代理费,并未向上诉人主张额外损失。另案中被上诉人的债权未能就新世纪房地产公司被查封的房产得到清偿与本案并无直接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存在被上诉人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形。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因本案一审判决得到双份债权的问题,(2008)天民二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为“新世纪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36048.64元和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判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起)以及已发生的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2181元;新世纪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根茂追偿。”故该判决明确新世纪房地产公司系为张根茂承担保证责任,与本案一审判决并不重复,不存在被上诉人得到双份债权的问题。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首先,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将本案与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合并审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是否合并审理系由法院决定的事项,一审法院未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其次,本案虽存在虚构贷款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但被上诉人作为权利人有权选择通过何种法律途径主张权利,本案并不属于人民法院无权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情形,一审法院进行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6元,由上诉人张根茂、汪龙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文俊
审判员李银芬
审判员沈超彦
书记员陈茹珺

审判长王文俊
审判员李银芬
审判员沈超彦
书记员陈茹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