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细民与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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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11民初6929号

原告:钟细民,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现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辉,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汉阳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微信名“小棉袄”(原告自述系被告之妻)转账6笔,11月19日转账1笔,共计转账5万元。2017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有孙辉向钟细民借到人民币现金伍园整(¥50000.00元),用于门板厂组建之用,借款日期从2017年11月13日到2019年11月13日止,借款利率是5%每年,到期还利息二千五百圆整(¥2500元),合计本金加利息共55000元整(¥伍萬伍仟圆整)。借款人:孙辉,2017年11月13日,电话180××******,身份证。”原告自述,2018年11月24日,被告孙辉通过其本人的微信账号向原告转账,向原告偿还利息8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组建门板厂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借款金额大写伍圆整,应系笔误,应实为伍万元整。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借款期间,被告于2018年11月24日向原告偿还了8000元,因原、被告未对借款期间还款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被告提前偿还了约定的利息5000元,其超出利息部分应抵充本金。至借款期间届满,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7000元。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应予调整。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届满之日起按年息5%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钟细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细民偿还借款47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钟细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孙辉负担488元,原告钟细民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宏胜
法官助理李心蕊
书记员田桂凤

审判员王宏胜
法官助理李心蕊
书记员田桂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