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杨春与周增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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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26民初4561号

原告:安杨春,女,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告:周增兵,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此后,被告利息付至2019年1月25日,借款本金未归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周增兵向原告安杨春借款后应及时予以归还,现被告周增兵未予归还,故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增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增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安杨春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6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被告周增兵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杨春保全费720元。
如果被告周增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由被告周增兵负担。
原告安杨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周增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杨瑞
代书记员徐静亚

审判员杨瑞
代书记员徐静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