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晶与芦建飞、陈马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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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10民初9425号

原告:黄晶,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
余杭区陈家木桥社区5组和睦联桥26号,公民身份号码:
330184198810285518。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蓉,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建飞,男,199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
拱墅区半山镇石塘村沈家浜91号,公民身份号码:
330105199109191635。
被告:陈马杰,男,199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
余杭区崇贤街道三家村24组裘家斗22号,公民身份号码:
330184199901112318。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0日,被告芦建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
3-
“今借到十万元整,应在2020年1月19日归还本金。除应归还
本金外,还用支付债权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
诉讼费和违约派生的实际费用,任何一方均可向债权人所在地人
民法院起诉,借款人负有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债权的全部责任,
直到债务全部偿还为止)。”被告陈马杰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
后因被告芦建飞未按时还款,被告陈马杰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
任,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晶与被告芦建飞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受到
法律保护。虽然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民间借贷
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借款的金额应以实际交付的款项金额为准。
被告芦建飞辩称其在收到原告转账的80000元之后马上“扫码”
了38500元及5000元。但其提交的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其转出的
38500元及其所陈述的5000元与原告有关。故本院认定原告交付
给被告芦建飞的实际款项金额应为800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芦
建飞返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
的违约金,本院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
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在
借条中已有承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
原告要求被告陈马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马
杰未在借条上明确自己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其保证方式为
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
4-
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7月19日。本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的时间在该期间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被告芦建飞和被告陈马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
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晶借
款80000元;
二、被告芦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晶利
息损失(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止);
三、被告芦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晶律
师代理费6000元;
四、被告陈马杰对被告芦建飞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
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黄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5-
案件受理费995元,由被告芦建飞和陈马杰负担。
原告黄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
告芦建飞和陈马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
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
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
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
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
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许健
法官助理叶云琦
书记员范书荟

审判员许健
法官助理叶云琦
书记员范书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