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贤树与谢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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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323民初1978号

原告:王贤树,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北省竹山县楼台乡金坪村**,现住竹山县。
被告:谢小丽,女,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本院认为:谢小丽承认原告王贤树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贤树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原告从支付宝借呗中借款10000元转借给被告谢小丽,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行为,借贷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借款逾期未还,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1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小丽在本判决送达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贤树借款10000元及利息损失16元,合计100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小丽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卢涛
书记员方敏

审判员卢涛
书记员方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