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印北与王爱侠、张贵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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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3民终3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印北,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菊,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侠,女,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新沂市高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贵成,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佰才,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爱侠持谢印北、张贵成、李佰才签名确认的60000元借据原件一份提起诉讼,要求谢印北、张贵成、李佰才向其偿还借款本息。该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现金陆萬元整借款人谢印北2016年11月15日担保人张贵成李佰才”,该借据未约定还款日期、利息、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谢印北辩称王爱侠非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实际出借人为王爱侠的姐姐王某,4,且借据上未记载有出借人,另涉案借据系案外人张华向王某,4借款60000元换据得来,王爱侠与王某,4均未实际向谢印北支付借款,故应予驳回王爱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王爱侠合法持有谢印北、张贵成、李佰才签字确认的借据原件一份,且对该借款的形成情况能够做出合理的解释说明,该份借据可以确认王爱侠与谢印北之间存在6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谢印北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谢印北辩称王爱侠非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借据上未标明出借人,主体不合格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民间借贷中,借条被视为一种简化的借款合同。若借条已表明出借人,权利及义务主体是明确的,但即使在借条中未标明出借人身份,仍可基于日常经验规则,将借条的持有人推定为权利人,故王爱侠作为借据的持有人,其作为本案权利主体提起债权请求之诉,主体适格。关于谢印北辩称涉案借据系案外人张华向王某,4借款60000元换据得来,王爱侠与王某,4均未实际向谢印北支付借款,系虚假诉讼,应移送公安侦查的问题,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供相关线索,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谢印北辩称案外人张华已还清涉案借款,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故关于王爱侠要求谢印北应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爱侠主张谢印北应偿还自2016年11月15日至还清款时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因涉案借据未约定还款日期,且王爱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主张权利的日期,故一审法院认为谢印北应偿还自本案起诉之日(2019年11月8日)至还清款时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对于王爱侠诉求中超出该范围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贵成、李佰才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印北追偿。

二审中,谢印北未提交新证据。王爱侠提供如下证据:王爱侠与谢印北父亲谢言喜对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谢言喜认可钱没有还,而且认为谢印北与其母亲拒不还钱的行为是错误的。

审判长郭宏
审判员徐海青
审判员谢立华
书记员张冉冉

审判长郭宏
审判员徐海青
审判员谢立华
书记员张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