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丙国与张勇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1,085字数 668阅读模式

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621民初3388号

原告:张丙国,男,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波,惠民天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勇东,1973年7月1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被告欠下原告货款7288元,且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2000元,尚欠5388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张勇东欠原告张丙国货款538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买卖关系引起的债权债务,不同于民间借贷纠纷。欠款中没有约定利息和支付货款的期限,且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张勇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勇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丙国货款53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申请保全费75元,均由被告张勇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绍刚
书记员黄磊

审判员陈绍刚
书记员黄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