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美云与史冬芬、王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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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25民初4759号

原告:史美云,女,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见红,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欧阳,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冬芬,女,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王光春,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进行催讨。借条约定了利率,且原告自认被告利息支付至2019年11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冬芬、王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冬芬、王光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史美云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668元,减半收取2834元,由被告史冬芬、王光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晓瑜
代书记员吴普贤

审判员蒋晓瑜
代书记员吴普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