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志琴、申凤姣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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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5民终1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志琴,男,汉族,1984年11月13日出生,住邵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嗣敏,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凤姣,女,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嗣敏,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阳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市两市镇文体路**。
法定代表人:张寿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邵路,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4日,恒业公司与申志琴、申凤姣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申志琴、申凤姣以总价款为481902元购买恒业公司开发的位于邵东县,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早在2013年该商品房预售期,申志琴、申凤姣通过POS机转账10万元给恒业公司。合同签订当天,申志琴、申凤姣找来案外人张义锋,张义锋系邵东县中品建筑石料用灰岩有限公司股东和董事,因邵东县中品建筑石料用灰岩有限公司与恒业公司有业务往来,约定由张义锋向恒业公司交纳剩余381902元购房款,申志琴、申凤姣向张义锋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张义锋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捌万壹千玖佰零拾贰元整,小写:381902元整。欠款人:申志琴申凤姣。2015年3月24日”。恒业公司向申志琴、申凤姣出了个三份编号收款收据,其中两份是购房款收据,一份是办证费用收据。事后经恒业公司多次催收,至今未收到申志琴、申凤姣及案外人张义锋交纳的购房款381902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恒业公司与申志琴、申凤姣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申志琴、申凤姣与恒业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购房合同的当天应将381902元购房款全部付清,在场人除了恒业和申志琴、申凤姣之外,还有案外人张义锋,恒业公司在未收到购房款即向申志琴、申凤姣而不是张义锋出具了收款收据,可见在场的三方均达成了一致,由案外人张义锋替代申志琴、申凤姣向恒业公司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基于恒业公司与案外人张义锋之间有业务往来和信任,该购房款当天未支付但可以暂缓,而申志琴、申凤姣又向案外人张义锋出具381902元的欠条,很明显是三方达成协议该购房款是可以延期支付的。事后案外人张义锋一直未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申志琴、申凤姣也未向张义锋支付381902元并收回欠条。申志琴、申凤姣作为有支付购房款义务的债务人,与债权人恒业公司、案外人张义锋三方有约定由张义锋向债权人恒业公司履行债务的,案外人张义锋不履行债务,违约责任应由债务人承担。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购房款是可以延期支付的,同时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延期支付购房款应是三方的合意,支付期限没有确定,应以恒业公司向申志琴、申凤姣请求支付购房款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恒业公司同意代申志琴、申凤姣支付购房款的案外人张义锋延期支付购房款,恒业公司要求申志琴、申凤姣支付从购房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起算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申志琴、申凤姣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邵阳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381902元。二、驳回邵阳市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申志琴、申凤姣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邵东县火厂坪镇中品建筑石料用灰岩矿的工商登记信息、四方协议及客户总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等三份证据,拟证明:1、邵东县火厂坪镇中品建筑石料用灰岩矿是张义峰名下个人独资企业;2、张义峰为被上诉人抵偿债务共计5191245元;3、上诉人与张义峰存在频繁经济往来,是事实合伙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尚未明确。恒业公司质证认为:1、邵东县火厂坪镇中品建筑石料用灰岩矿于2014年1月20日被注销,后成立邵东县建筑石料用灰岩矿有限公司,该新公司是张义峰和谭敏科合伙,申志琴在公司担任生产厂长,公司使用张义峰和谭敏科的个人账户生产经营,应当将张义峰和公司的行为区分开来,不能将张义峰账户下的资金往来视为其个人的账户往来。2、四方协议及客户总结算单非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该协议显示2014年12月4日签订,张义峰原来的个人独资公司早已注销,不能将公司的行为视为张义峰的个人行为。3、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张义峰与申志琴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张义峰欠申志琴的钱这一证明目的,申志琴作为生产厂长,与张义峰的经济往来不能抵销申志琴对恒业公司的债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张义峰作为第三人向恒业公司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由申志琴、申凤姣交纳房款381902元的约定债务及与本案存在何种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审判长曾昭远
审判员刘劲松
审判员周丽红
法官助理申丽
代理书记员陈晓芳

审判长曾昭远
审判员刘劲松
审判员周丽红
法官助理申丽
代理书记员陈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