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湘1382民初817号欧阳梦雄诉邱次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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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欧阳梦雄。
被告:邱次兵。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邱次兵曾系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原告欧阳梦雄在被告邱次兵供职的信用社办理存款、贷款业务时与被告邱次兵相识。2011年6月27日,被告邱次兵向原告欧阳梦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原告欧阳梦雄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邱次兵向原告欧阳梦雄出具借据一张,借据约定:“今借到欧阳梦雄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壹年,月利率15‰,借款人:邱次兵,2011年6月27日。”2012年6月27日,被告邱次兵向原告欧阳梦雄偿还利息18000元,后再未向原告欧阳梦雄偿还过本息,原告欧阳梦雄多次催讨无果。2020年4月7日,原告欧阳梦雄向本院提起诉讼。
判决的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邱次兵欠原告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依法履行义务。借据约定了利息及偿还的时间,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已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2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次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审理和判决。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被告邱次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欧阳梦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8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11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560元,由被告邱次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梁建山
人民陪审员李建辉
人民陪审员邓华
代理书记员易鹏程

202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