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红、莫桂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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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红,女,1973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真哲,辽宁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桂颖,女,1971年4月21日生,满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刚,辽宁金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吴红与原告丈夫自小相识。2016年9月份,原告与其丈夫共同将原告名下广发银行卡尾号为2131信用卡和平安银行卡尾号为4856信用卡交给被告吴红。截至2019年1月,广发银行信用卡欠费金额为26955.79元,发生分期未还款金额为31943.06元,总计58898.85元。此后,原告更换新卡后自己使用。截至2019年4月末,平安银行信用卡欠款金额63326.52元,分期手续费6231.36元,总计69557.88元,此后,原告将该信用卡停用。原告提供的平安银行信用卡账单显示,该卡在被告吴红保管期间,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2日、12月22日、2017年1月24日通过微信向原告丈夫吴国栋转款2000元、3200元、2900元,共计8100元。另外,被告吴红多次转款偿还平安银行信用卡透支款项。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与赵霞不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将两张信用卡交被告使用,信用卡在被告处发生透支欠费,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主张其受原告丈夫吴国栋委托将两张信用卡交给案外人赵霞用于替他人垫还信用卡投资,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各自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其名下的两张信用卡交付被告后至原告收回信用卡期间,产生透支欠费,被告亦认可收到原告两张信用卡,且曾经向平安信用卡转账偿还透支款项,故原告主张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原告丈夫委托将两张信用卡用于投资,故被告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两张信用卡在被告处产生欠费共计128456.73元(58898.85元+69557.57元),扣除被告向原告丈夫偿还81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120356.73元。被告应偿还的借款金额为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莫桂颖借款120356.73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原告负担221元,由被告负担2707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两张信用卡交由上诉人期间信用卡发生透支欠费,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信用卡系由案外人赵霞透支、被上诉人属投资行为、其仅是中间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由于信用卡系由上诉人交由案外人赵霞,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被上诉人委托转交赵霞,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院无法认定被上诉人与赵霞间存在信用卡借用关系,更认定不了被上诉人属投资行为,故对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出借信用卡行为违反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信用卡不得出租和转借的规定,应按双方过错程度分担损失问题,由于上述规定属管理性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及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承担,故对上诉人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7.13元,由吴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艳波
审判员高明伟
审判员王虹
书记员张鑫

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