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开颂、李家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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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开颂,男,1972年9月4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新,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鼎,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文,安徽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开颂为黄夕春购车筹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已至,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未实际收到借款的意见与其在庭审答辩时的陈述和《欠款说明》中载明的内容均不符。被告在答辩时称:“原、被告之间的购车事宜,被告已经安排刘祖锐将购车款转至原告处,但至今未收到购买的汽车,本案被告将会另案起诉”;而2018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说明》中载明:“我以约向各方筹资并于2016年5月10日指派员工李家鼎为黄夕春支付344000元购车款(其中20万元是李家鼎为我筹借的),因此我刘开颂于2016年5月10日欠李家鼎人民币20万元”。从以上可以看出,被告为黄夕春筹备购车款后,安排刘祖锐将款转至原告处代为购车,而筹备的购车款中,被告在《欠款说明》中明确记载其中的20万是向原告筹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款说明、电话录音、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为黄夕春购车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故对被告辩称其未实际收到20万元借款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称《欠款说明》是其酒后受原告及其父亲引导所签,但被告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且饮酒亦非行为人免除民事责任或否定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在《欠款说明》中并未就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明确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李家鼎诉称与刘开颂之间发生200000元民间借贷,在诉讼中提交了2016年5月9日银行取现凭证、刘开颂于2018年11月6日出具的欠款说明、2019年1月17日和2月2日李长鼎(李家鼎父亲)与刘开颂之间的电话录音等证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李家鼎与刘开颂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李家鼎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判决认定的事实中没有涉及本案借贷200000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借款无关,刘祖锐是刘开颂的外甥。转给我的300000元是购车款,是派我和孙超一起去付涉及本案车辆的购车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孙超与刘开颂之间的协议与李家鼎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异议,不能判断其真伪,这是孙超写给刘开颂的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五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判断,与本案的借贷无关联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刘开颂是委托李家鼎的父亲,不可能把欠条打给李家鼎,即使是委托处理价值300000元多的车辆事务,但是委托费不可能给200000元,与本案借贷无关联性。
二审中,李家鼎提交了一份其账户在2016年5月9日取现金300000元的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其履行了向刘开颂交付200000元现金款项的义务。
刘开颂质证意见:对银行取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李家鼎没有交付200000元现金。
经本院审查,刘开颂提交的上述六组证据,均与本案借贷事实没有关联,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均不予确认和采信。对李家鼎提交的银行取款凭证,因有刘开颂出具的欠款说明予以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刘开颂出具的2018年11月6日欠款说明中,明确载有“有关我刘开颂于2016年5月10日欠李家鼎20万元情况说明”等内容,该欠款说明详细叙述了双方之间关于200000元借贷的来龙去脉及经过,内容详实可信,并有“我刘开颂承诺在今年年底向李家鼎清偿全部债务”的还款承诺。故,刘开颂出具的该欠款说明,实际为其认可双方之间发生借贷事实,而事后向李家鼎签署的补写欠条性质的债权凭证,具备合法债权凭证应当具有的基本实质要件及形式,是刘开颂认可双方案涉借贷事实的直接证明。同时,李家鼎提交的2016年5月9日银行取现凭证,能够印证其陈述在取款次日向刘开颂交付200000元现金的事实存在。
另外,李家鼎提交的2019年1月17日和2月2日两次电话录音中,刘开颂在回答李长鼎索要欠款时,说“他那天给我打电话,我不是跟他讲了吗,我说再停停到年跟前我给你弄,到二十七、八,你叫他过来拿钱,把条子带过来,过来拿钱”、“对,二十七、八,不就还有十来天了吗”。当李长鼎说“打电话你也不接了,怎么打算的,钱已到期了吧,今天二十八了。…你把钱先给一部分,你不是说先给一部分吗”;刘开颂回答“好”。李长鼎说“你说今天可能给”,刘开颂回答“明天明天过去我爷俩在那个”。李长鼎说“明天给钱还是今天给钱,今天给一点吧”,刘开颂回答“明天给明天给,今天还没凑到呢,今天连人家牛钱都还没给清呢。…准备我明天先给你拿100000元过去,因为这钱我不跟你讲了吗年前这个钱紧…明天下午我一定给你把钱拿过去”等等。从电话录音中,刘开颂具有明确表达在此时愿意偿还欠款且还款后要收回欠条的意思表示。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刘开颂,理应知晓自己向他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刘开颂抗辩虽然出具案涉欠条但借贷事实没有实际发生,应当对其出具上述欠款说明的行为,首先予以作出合理解释,但刘开颂至今没有对此作出可以令普通人信服且合情合理的解释说明。刘开颂在一审诉讼中,辩称欠款说明是在自己酒后被李长鼎引导下签名按印,是虚假的,但其事后至今,既没有索要回欠款说明的证明提交,也没有诉请撤销该欠款说明,且与其认可真实性的上述电话录音中认可欠款并愿意还款的意思表示,不相一致。
二审期间,刘开颂提交的上诉状中,其针对在案的欠款说明文中所涉及的200000元,又作出系自己委托李长鼎前往山东就344000元购车款打官司而承诺向其支付的代理费的辩解。刘开颂该新辩解,明显具有认可自己真实出具欠款说明的意思表示,仅系辩称文中所述钱款为支付代理费的性质。刘开颂的该新辩解,与其在一审中全面否认欠款说明真实性的陈述,自相矛盾。因此,刘开颂在诉讼中存在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向人民法院如实称述案件事实的行为。刘开颂除了其个人陈述外,仅提交了一份委托李长鼎代理其与孙超之间借款纠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但该授权委托书即使真实,也和刘开颂与李家鼎之间的案涉纠纷没有关联性。故刘开颂没有提交支持其该新辩解主张的任何证据。李家鼎对刘开颂在一审、二审中的辩解事由,均不予认可。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李家鼎对其提起的案涉诉讼,已经提交了刘开颂出具的欠款说明、自己的银行取现凭证、事后双方之间的电话录音等证据在案,已经完成了其举证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明义务。刘开颂虽然抗辩双方之间没有借贷事实发生,但既没有对其出具案涉欠款说明作出合理解释且陈述前后不一,也没有提交能够推翻李家鼎举证证据的任何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刘开颂辩称的全部上诉理由,依法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开颂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20元,由刘开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广州刑事律师

二审中,刘开颂提交了如下六组证据:证据一、龙子湖区法院(2018)皖0302刑初32号孙超的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情况及刘开颂并没有向李家鼎借款200000元用于购车。证据二、刘祖锐的银行流水2份原件,证明刘开颂没有向李家鼎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孙超的承诺书原件,证明刘开颂与李家鼎之间不存在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孙超出具的借款条原件,证明刘开颂与李家鼎之间不存在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苏A×××××、皖C×××××车辆行驶证2张复印件,证明2018年9月李家鼎曾因偷盗牛肉被刘开颂抓到并辞退,2018年11月的欠款说明是李家鼎出于对刘开颂的报复心理趁上诉人酒醉的情况下写的。证据六、委托诉讼文书,证明刘开颂曾委托李家鼎父亲处理车辆的维权问题,本案的欠款说明是刘开颂对李家鼎的承诺,到济南包打赢官司的费用。

审判长杜玲玲
审判员卞新春
审判员王国强
法官助理王锦
书记员张明梅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