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攀林与胡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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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宁攀林,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辉汉二手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武汉市黄陂区(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胡志文,男,1993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因生意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支付宝转款及微信转款等方式向被告多次支付了借款。原告自述被告期间有陆续向原告还款,但因借款次数多,且时间较长,已经无法记清楚借款总金额及还款金额。2019年1月15日,原告自述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还差欠原告借款本金49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生意周转,今向宁攀林借到现金和转账共计人民币肆拾玖万肆仟元整(494000元)。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捺手印,并注明其身份证号。此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
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转款明细、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该日期并未发生相应金额的转款,从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来看,原告与被告在此日期前存在大量、多笔资金往来,原告自述该借条系对前期借款进行的对账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经原、被告对账确认借款本金为494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49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被告胡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宁攀林返还借款本金49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355元、第一次公告费260元及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胡志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艳
法官助理汤西倩
书记员汪诗雨

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