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生与邓某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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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段某生,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丽,湖南楚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松,男,汉族。

经审理查明:2008年左右,被告邓某松以开设耒阳花苑宾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段某生提出借款3万元,原告段某生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邓某松支付现金3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2009年9月1日,被告邓某松提出继续向原告段某生借款2万元,原告段某生仅同意提供借款7000元,双方在结清之前所借3万元的利息之后,原告段某生又向被告邓某松支付现金7000元,被告邓某松当场向原告段某生出具37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到段某生人民币现金叁万柒仟元整,计每月股份分红按百分之二计人民币柒佰肆拾元整,如每月按时分利,段某生不得追究邓某松还本,如每月没及时付段某生红利,超过五天,段某生有权追究邓某松的责任和起诉当地法院追回本金及利息。”借条出具后,被告邓某松按借条约定支付了原告段某生两个月利息,共计1480元,之后,因被告邓某松再未偿借款,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段某生已向被告邓某松实际支付借款37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虽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段某生以起诉方式催讨借款,被告邓某松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段某生请求被告邓某松返还借款37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0‰,原告段某生请求被告邓某松以37000元为基数,在核减被告邓某松已支付前两个月利息的基础上自2009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被告邓某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段某生借款37000元,并自2009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6元,减半收取计1408元,由被告邓某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波
代理书记员伍永芳

202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