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玉梅与陕西中储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孙亚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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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任玉梅,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铜川市印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20XXXXXXXXXXXXX。
被告:孙亚峰,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铜川市印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20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中储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
法定代表人:孙亚峰,董事长。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2日被告孙亚峰、陕西富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园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富园公司经营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被告孙亚峰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言明:“今借到任玉梅人民币现金4万元,大写肆万元整,于2017年3月22日归还,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借条借款人处有被告孙亚峰签名捺印及名章,借条上加盖有富园公司公章及合同专用章。
2013年10月24日被告孙亚峰投资成立陕西富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12月8日该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并更名为陕西中储果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孙亚峰持股95%,并担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中储公司应否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公民和公民、企业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履行出借义务后,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孙亚峰及富园公司关于借款及利息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明确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借贷关系明确,约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孙亚峰、富园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孙亚峰和富园公司应向原告履行清偿借款并承担利息的义务,现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同时,富园公司现已变更为被告中储公司,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变更前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因此,原告所诉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所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被告孙亚峰、陕西中储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任玉梅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22日起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孙亚峰、陕西中储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党蓓琳
 

2020-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