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齐文与何忠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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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陈齐文,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何忠良,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齐文与何忠良系朋友关系。何忠良以其经营种植业需要资金为由,于2017年从陈齐文处多次借款并出具了借条。2017年10月31日,何忠良对其之前的借款合并后重新出具一张借条交与陈齐文收存。该借条载明:“何忠良今借到陈齐文现金捌万元整(80000.-)用于农业种植,经同意,于2018年10月份内一次性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签字:何忠良身份证号码:借款人地址:定远县××镇电话:187××552017年10月31号”何忠良在该借条的借款数额(大小写)和其签名上均捺了手印。借款到期后,经陈齐文催要,何忠良总是以种种借口拖延而不予还款。陈齐文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陈齐文与何忠良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何忠良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偿付借款的义务。关于借款利息,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应支付利息,但是陈齐文主张何忠良应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7年10月份内,故陈齐文主张何忠良应自2017年10月31日支付利息无依据,依法何忠良应自2017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何忠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陈齐文主张何忠良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一、何忠良所欠陈齐文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陈齐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何忠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明军
书记员宋子涵

202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