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贾玉梅与被上诉人郎咸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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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贾玉梅,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郎咸凤,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芳,加格达奇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2日,贾玉梅向郎咸凤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贾玉梅欠郎咸凤3万元整,2017.3.22日”。郎咸凤通过银行向贾玉梅银行账户汇款10,000.00元,给付贾玉梅现金20,000.00元。贾玉梅承认欠郎咸凤30,000.00元。贾玉梅通过微信向郎咸凤转账合计14,310.00元,但郎咸凤不认可14,310.00元是偿还欠款,称是贾玉梅购买净水器及其他相关产品的费用。贾玉梅提供的短信内容为“【金科伟业】尊敬的贾玉梅您好,恭喜您已经成为金科的会员,您的编号是:a1393773,订货金额:78844,订货积分:58808,请上网核实。丰财富德、利己惠人!”。郎咸凤不认可贾玉梅给付其货款78,844.00元。贾玉梅提供证人马春花、李秀华证明证人通过贾玉梅介绍在郎咸凤处每人各购买净水器3台,款项给付郎咸凤,但郎咸凤认为证人购买净水器与本案无关。郎咸凤起诉之日为2020年3月23日。

一审法院认为,贾玉梅欠郎咸凤借款30,000.00元,有贾玉梅向郎咸凤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条上有贾玉梅签字确认,贾玉梅有偿还郎咸凤借款的法定义务,故郎咸凤要求贾玉梅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贾玉梅主张已偿还欠款,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郎咸凤有买卖净水器的业务往来,郎咸凤不认可其偿还欠款,贾玉梅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偿还欠款的事实,故贾玉梅主张已偿还欠款,不予支持。关于郎咸凤主张的利息,双方对逾期利率及给付期限均无书面约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贾玉梅应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郎咸凤向本院起诉之日2020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贾玉梅主张郎咸凤应给付贾玉梅剩余款项,鉴于郎咸凤与贾玉梅之间有经销净水器的经济往来,应为另一法律关系,贾玉梅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贾玉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郎咸凤借款30,000.00元,并给付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二、驳回郎咸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0元,申请保全费620.00元,由贾玉梅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贾玉梅微信转给郎咸凤的14,310.00元,是否用于偿还案涉的借款。本案中,郎咸凤借给贾玉梅30,000.00元,贾玉梅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故双方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贾玉梅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贾玉梅上诉称其通过微信转账给郎咸凤14,310.00元是偿还郎咸凤的借款,但是通过郎咸凤二审中提供的其与贾玉梅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14,310.00元是双方买卖金科伟业净水器、给付货款等经济往来的款项,并非偿还案涉借款,与本案无关,该款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冲减。广州刑事律师

综上所述,贾玉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贾玉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宗良
审判员王贵森
审判员牟静丰
法官助理汪丽丽
书记员高珊

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