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玉冲与陶春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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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高玉冲,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
被告:陶春福,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1000元,并于2017年6月17日和7月25日为原告出具二份借条。其中6月17日的20000元借条上载明利息1.5分。上述借款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遂形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还本付息,现拖欠未还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被告陶春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玉冲借款41000元,从2017年6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13元由被告陶春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振宝
人民陪审员许友宝
人民陪审员张军
书记员李靖漪

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