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伟与王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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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王先伟,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祥,系洪湖市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柱,又名王铸,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

被告王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原告王先伟所举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结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王先伟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法庭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且能充分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王先伟主张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王柱欠原告王先伟60万元借款本金,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求被告王柱偿还60万元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王先伟主张被告以6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合法有据,且不超过法定年利率标准上限,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被告王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先伟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年利率4.65%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王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纯俊
人民陪审员严新龙
人民陪审员毕佑泉
书记员施洪恩

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