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帅与王凤金、宋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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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王帅(曾用名王超),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
被告:王凤金,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朝凤,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
被告:宋兰芳,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仔猪,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生猪出栏日一次性付清。2017年3月7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凤金还款3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提供的收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其理应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数额,虽被告王凤金向本院提供了3万元的还款收条,但原告陈述系收到的饲料款,经审双方确有买卖饲料往来,且被告庭审中表述前后矛盾,故本院对被告王凤金的收条系偿还本案借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如对买卖饲料法律关系有纠纷可另案诉讼;因本案借款系用于购买仔猪,应视为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兰芳偿还借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依据法律规定,可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被告王凤金、宋兰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帅借款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被告间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王凤金、宋兰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振宝
书记员李靖漪

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