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方卫高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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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源深路****。
法定代表人:乔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晶,湖南云天(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卫高,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9日,被告为购买一辆江淮牌二手小型轿车,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和一份《车辆抵押合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融资车辆为广西蜂鸟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蜂鸟公司)代理的江淮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D3046420;车架号:LJ12EKS48D4715351),购车总额58473元,融资总额37973元,首期租金20500元,保险2972元,GPS及其相关费用501元,租赁期限36期(月),每期(月)租金1354.79元。《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涉诉车辆抵押给原告,以担保其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同日,涉诉车辆从案外人义江正的名下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于同日书面确认接收了该车辆。同年8月21日,原告汇款37572元至广西蜂鸟公司账户。此后,被告依照约定支付租金直至2019年8月21日,共支付16257.48元(12期),此后再未付款。2020年7月,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诉《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将确定金额的款项支付给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车辆代理商后,视为出租人已向承租人购买标的车辆(无论车辆的所有权属登记是否发生变更,车辆的所有权以及与标的车辆有关的附属权益自动随标的车辆所有权一并转移归出租人所有,前述附属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保险金以及其他收益等),并将标的车辆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承租人不得在租赁期内对标的车辆进行销售、转让、抵押、质押、出借、投资入股、转租、改造或采取其他任何涉及标的车辆所有权处分的行为。”
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涉诉车辆原系义江正委托广西蜂鸟公司出售,后由被告向广西蜂鸟公司购买,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购买该车辆后,再出租给被告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及身份信息资料、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融资申请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还款计划书、客户风险告知书、授权委托书、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租赁物接受确认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涉诉车辆已于2018年8月9日从义江正名下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原告也于同日将融资款项支付给广西蜂鸟公司,根据《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此时视为原告已向被告购买了涉诉车辆,无论车辆的所有权属登记是否发生变更,车辆所有权以及有关附属权益自动一并转移归原告所有。根据该合同第六条,被告不得在租赁期内对涉诉车辆采取任何涉及所有权处分的行为。但是,原、被告同日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却约定,被告将涉诉汽车抵押给原告,并于同年8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行为表明涉诉汽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抵押人只能对其享有所有权、处分权的财产进行抵押,且涉诉车辆注册登记的所有人至今仍为被告。故上述两份合同导致涉诉车辆所有权的归属相互矛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的规定,故本案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购车,到期收回资金及孳息,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特征,因此,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采用格式合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利息,其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和营业性的特点,属于金融业务活动。金融秩序事关国计民生,必须特许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原告擅自非法发放贷款,非法经营,其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故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亦应归于无效。至于因无效合同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一、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卫高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二、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卫高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无效;
三、驳回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6元,减半收取408元,由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伏元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阳娜玲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