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宁招与管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资讯动态1,168字数 1233阅读模式

武冈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袁宁招,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武冈市。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洪浩,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武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赟,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武冈市。
被告:管峰峰,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武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运和,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武冈市人,住武冈市,系被告管峰峰的岳叔。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袁宁招与被告管峰峰系武冈人均在广东做生意,因老乡的关系而成为朋友。2015年7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写明:“今借到袁宁招人民币30000元。借款人管峰峰,2015年7月13日。”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因双方均未保存还款依据,故对被告尚欠多少借款金额发生争议。被告认为支付了原告10000余元的利息外,另外偿还了本金18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2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还利息12000元,尚欠本金30000元。发生争议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管峰峰向原告袁宁招出具借条借款,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3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质证提出只得到借款28500元,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质证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双方亦未举证证明对借款约定了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已还借款本金与利息共计30000余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事实依据,且查明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情形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主张不予采纳;在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形下,对原告提出被告已偿还的12000元属于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虽不能举证证明其还款金额,但原告自认收到了被告的还款12000元,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自认意见,确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广州刑事律师

被告管峰峰在判决生效后10日返还原告袁宁招借款本金18000元。
如被告管峰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袁宁招负担110元,被告管峰峰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洪森
法官助理唐娟
代理书记员肖睿

202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