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艳、苏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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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艳,女,汉族,1964年1月24日出生,住鞍山市立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蛟,女,汉族,1976年6月4日出生,住鞍山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日,凌丽侠借宋艳70000元,每月月末给付宋艳10000元,期限至2019年10月末还完借款,无论厂子和个人出现什么情况,要以此条还款计划办理,人民法院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共同还款。为此借款人凌丽侠与担保人苏蛟共同书写还款计划一份,并有借款人凌丽侠、担保人苏娇的签名及按手印。

首先,本案中,宋艳(债权人)与案外人凌丽侠(债务人)并未对价款(还款数额)作出变动。和解协议之所以将凌丽侠的还款数额定为59000元,是因为凌丽侠在宋艳另案起诉凌丽侠与苏蚊之前(案号:(2019)0304民初4233号民间借贷纠纷案),凌丽侠已经履行了其中11000元的还款义务,因此,宋艳与案外人凌丽侠因法庭调解而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还款数额为59000元,是对债务人未履行义务部分的确认,不是变更原合同内容,债权人仅就债务人未履行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苏蛟作为保证人,原来应当对7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便认为该处是对原合同的变动,这也是减轻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苏蛟仍应对59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其次,对于还款期限的变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苏蛟应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期间承担保证责任。原合同(2019年4月1日的还款计划)约定的保证人与债务人共同还款的期限届满之日为2019年10月末(10月31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苏蛟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其保证期间应为2019年11月1日起6个月,保证期间届满之日2020年4月30日。即便宋艳与案外人凌丽侠通过和解协议对主合同履行期限变动为2019年12月31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苏蛟的保证期间仍是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
再次,宋艳与案外人虽然协议变动了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因此,苏蛟作为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另,在宋艳、案外人凌丽侠与苏蛟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中,苏蛟作为保证人,在签名时故意将自己真实姓名“苏蛟”错签为“苏娇”,导致宋艳在另一案件中错误地将其他人(苏姣)列为被告,又基于对法院审判程序的错误认识,撤回了对"苏姣"的起诉,而不是将当事人变更为真正的保证人“苏蛟”,而后又重新在本案中起诉了真正的保证人即苏蚊。但这一过程充分证明,宋艳一直在积极向苏蛟主张权利,而原审法院在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的过程中,己经确定了苏蛟即是本案原借款合同的真正的保证人,这一点,在原审判决中已经作出认定。
苏蛟二审期间未答辩。
宋艳的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苏蛟偿还宋艳人民币59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苏蛟承担。
本院认为,2019年4月1日,宋艳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凌丽侠签订还款计划,苏蛟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确认。2019年10月16日,宋艳与凌丽侠在苏蛟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就案涉借款的数额和还款时间重新达成新的约定。虽然宋艳主张该“和解协议”未实际改变原合同内容且实际减轻了保证人苏蛟的保证责任,苏蛟作为保证人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就本案而言,宋蛟基于案涉保证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的担保数额,是担保总额,该保证责任的对象实际是在保证期限内凌丽侠实际尚欠债务金额。宋艳与凌丽侠在另案中对实际债务以和解形式确认,和解确认的事实并非法律事实及客观事实,宋艳与凌丽侠对该债务的变更排除了宋蛟的抗辩,宋蛟无法通过普通诉讼程序明确宋艳与凌丽侠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实际债务金额,因此该和解协议实际加重了宋蛟的保证义务,在未取得宋蛟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宋蛟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驳回宋艳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驳回宋艳对苏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5元(宋艳已经缴纳),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返还宋艳637.50元,由宋艳承担637.50元。
综上所述,宋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宋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广州刑事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2019年4月1日,借款人凌丽侠与担保人苏蛟为宋艳共同书写还款计划,约定凌丽侠借宋艳70000元,期限至2019年10月末还完借款,担保人苏蛟共同还款。在本案中,宋艳于2019年10月16日与借款人凌丽侠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是在《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期限(2019年10月末)之前由宋艳与凌丽侠达成,且和解协议内容中涉及的还款数额(59000元)、还款期限(2019年12月31日)的主要条款与《还款计划》中约定的还款数额(70000元)、还款期限(2019年10月末)发生了重大变化,应认定为该和解协议变更了主合同内容,在此情况下,应取得担保人苏蛟的书面同意,才能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因宋艳与借款人凌丽侠达成和解协议时,并未取得担保人苏蛟的书面同意,苏蛟作为担保人不再承担此担保责任,故宋艳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苏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审判长王瑶
审判员吴红娜
审判员秦长虹
法官助理胡春岩
书记员张小婵

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