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岸川与赵志、南京阳伞厂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资讯动态636字数 14043阅读模式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岸川,男,195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闽,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之羽,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阳伞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石杨路**。
法定代表人:蒋岸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闽,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之羽,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三川篷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蒋岸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苏闽,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之羽,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借款人为蒋岸川、三川公司的借款部分:
借款1-1:2015年3月18日,蒋岸川、三川公司共同向赵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志现金12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借条左下角备注:天2.5‰。
2015年3月19日,赵志向蒋岸川个人银行账户转账600001元、60万元,共计转账1200001元。
借款1-2:2015年11月6日,蒋岸川、三川公司共同向赵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志人民币18万元,归还日期20日,用于染布款。借条左下角备注:约定按月利率3.5%计息。
2015年11月6日,赵志向三川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8万元。
借款1-3:2015年11月16日,蒋岸川、三川公司共同向赵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志11万元,用于工厂流动资金周转。借条左下角备注:约定按月利率3.5%计息。
2015年11月16日,赵志向三川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1万元。
借款1-4:2016年1月8日,蒋岸川、三川公司共同向赵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志人民币50万元,元月7日汇入江苏银行35万元,元月8日在公司刷卡15万元。借条左下角备注:约定按月利率3.5%计息。
2016年1月7日,赵志向三川公司转账35万元。2016年1月8日,赵志持其尾号为5109的银行卡刷卡向三川公司支付15万元。
借款1-5:2016年1月21日,蒋岸川、三川公司共同向赵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志人民币25万元,用于工厂流动资金。借条左下角备注:约定按月利率3.5%计息。
2016年1月21日,赵志向三川公司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
借款1-6:2016年2月2日,蒋岸川、三川公司共同向赵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志承兑汇票8万元,现金22万元,共计30万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借条左下角备注:约定按月利率3.5%计息。
2016年2月2日,赵志持其银行卡刷卡向三川公司支付22万元,另于2016年2月1日,向三川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2张,票面金额共计8万元。
借款1-7:2016年2月3日,蒋岸川、三川公司共同向赵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志人民币70万元,用于工厂流动资金。借条左下角备注: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
2016年2月3日,赵志向蒋岸川个人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庭审中,赵志陈述其中30万元为双方其他借款。
借款1-8:2016年3月16日,蒋岸川、三川公司共同向赵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志人民币100万元,其中刷卡40万元。借条左下角备注:月3.5%。
2016年3月18日,赵志向三川公司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2016年3月16日,赵志持其银行卡刷卡向三川公司支付40万元。
2.借款人为蒋岸川的借款部分:
借款2-1:2015年10月29日,蒋岸川以三川公司、蒋岸川的名义向赵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志人民币320万元,借用期3个月,月利息3%计息。三川公司未在借条上加盖印章,蒋岸川在借款人处签名。
2015年10月29日,赵志向蒋岸川转账20万元。
2015年10月30日,赵志向蒋岸川转账260万元。
2015年10月31日,赵志从其尾号为5898的银行账户中支取现金40万元。
借款2-2:2016年3月29日,蒋岸川以三川公司、蒋岸川名义向赵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志人民币15万元。借条左下角备注:月3.5%。
2016年3月29日,赵志向三川公司转账15万元。
借款2-3:2016年5月17日,赵志代蒋岸川向案外人陈继玖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蒋岸川于2016年5月18日在转账凭证上签名确认。
借款2-4:2016年7月21日,赵志根据蒋岸川的要求代蒋岸川向案外人朱同美支付2.9万元。
借款2-5:2016年11月20日,赵志根据蒋岸川的要求代蒋岸川向案外人李双成支付5万元。
借款2-6:2017年8月28日,蒋岸川与赵志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蒋岸川向赵志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另付咨询服务费1万元。如到期不能偿还,蒋岸川自愿承担赵志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
2017年8月28日,赵志向蒋岸川转账20万元。
三川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向赵志支付1万元。
赵志当庭陈述:自愿将其中6000元作为借款利息,剩余4000元冲抵借款本金。
借款2-7:2018年6月11日,蒋岸川向赵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志人民币40万元,按月息4.5%计息,有一天算一天。
2018年6月11日,赵志向蒋岸川银行账户转账41万元。
借款2-8:2018年12月25日,蒋岸川向赵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志人民币2万元,当日赵志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蒋岸川支付5000元,赵志陈述以现金向蒋岸川支付15000元,蒋岸川对此不持异议。
3.借款人为蒋岸川,担保人为三川公司的借款部分:
借款3-1:2015年1月13日,蒋岸川向赵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志人民币250万元,十天内归还,三川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该借条上加盖印章,蒋岸川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
2015年1月13日,赵志向三川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250万元。
借款3-2:2015年12月31日,蒋岸川向赵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志人民币现金70万元,月利率3.2%,三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加盖印章。
2015年12月31日,赵志向蒋岸川的银行账户转账70万元。
借款3-3:2015年1月6日,蒋岸川向赵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志人民币2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三川公司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加盖印章。借条下方备注:约定按月利率3.5%计息。
2016年1月6日,赵志以银行卡刷卡消费的形式向三川公司支付14万元,另向三川公司转账6万元。
借款3-4:2016年4月14日,蒋岸川与赵志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蒋岸川向赵志借款3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6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3.7%,三川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印章。
2016年4月14日,赵志委托中雷公司向三川公司银行账户转账380万元。
借款3-5(原4-1):2016年2月3日,蒋岸川与赵志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蒋岸川向赵志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月利率为4%,三川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借款协议上加盖印章,南京阳伞厂并未在该借款协议上加盖印章。
2016年2月3日,赵志向蒋岸川转账120万元,其中70万元为同日发生的另一笔借款。
4.借款人为蒋岸川,担保人为三川公司、南京阳伞厂的部分:
借款4-2:2018年4月4日,蒋岸川与赵志签订借款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蒋岸川向赵志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7月3日,约定利息为每30天15000元,三川公司、南京阳伞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8年4月4日,赵志向三川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
借款4-3:2018年4月9日,蒋岸川与赵志签订借款服务协议,约定蒋岸川向赵志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4月30日,约定利息为每10天1万元,三川公司、南京阳伞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8年4月9日,赵志向蒋岸川转账10万元。
2018年4月10日,赵志向蒋岸川转账20万元。
借款4-4:2018年4月25日,蒋岸川与赵志签订借款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蒋岸川向赵志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6月30日,约定利息为每天300元,三川公司、南京阳伞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8年4月16日,赵志向三川公司转账3万元。
2018年4月26日,赵志向蒋岸川转账12万元。
借款4-5:2018年5月16日,蒋岸川向赵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志人民币45万元。2018年1月12日,20万,招行卡;2018年2月15日,4万,招行卡;2018年5月14日,6万,江苏银行;2018年5月16日,15万,江苏银行;约定利息为月息6%,三川公司、南京阳伞厂作为担保人加盖印章。
2018年1月12日,赵志向蒋岸川转账20万元。
2018年2月15日,赵志向蒋岸川转账4万元。
2018年5月14日,赵志向三川公司转账6万元。
2018年5月16日,赵志向三川公司转账15万元。
5.借款人为三川公司的借款部分:
借款5-1:2016年12月19日,赵志向三川公司转账19万元。
蒋岸川、三川公司、南京阳伞厂主张的还款情况:
还款1:2014年5月30日,中雷公司支付三川公司450万元,2014年6月30日,南京阳伞厂支付中拓公司475万元;2014年7月1日,三川公司支付中拓公司5万元,余款30万元应当折抵本金。
还款2:2015年1月14日,三川公司向赵志转账10万元。
还款3:2015年2月13日,三川公司向中拓公司转账23万元。
还款4:2015年2月17日,三川公司向中拓公司转账104361元。
还款5:2015年2月17日,三川公司向中拓公司转账145417.22元。
还款6:2015年2月17日,三川公司向中拓公司转账49260.5元
还款7:2015年2月17日,三川公司向中拓公司转账961.28元。
还款8:2015年4月2日,三川公司向志诚达公司转账80万元。
还款9:2016年5月10日,三川公司向发旺公司转账60万元。
还款10:2016年6月6日,三川公司向发旺公司转账60万元。
还款11:2016年6月8日,三川公司向发旺公司转账150万元。
还款12:2016年10月8日,蒋岸川向赵志转账102121元。
还款13:2017年4月14日,蒋岸川向发旺公司转账1163320元。
还款14:2017年8月9日,蒋岸川向赵志转账15万元。
还款15:2017年8月10日,蒋岸川向赵志转账5万元。
还款16:2017年9月15日,蒋岸川向赵志转账4.5万元。
还款17:2017年9月22日,三川公司向发旺公司转账22万元。
还款18:2017年10月10日,蒋岸川向赵志转账10万元。
还款19:2017年10月13日,三川公司向发旺公司转账7万元。
还款20:2017年10月18日,三川公司向发旺公司转账3万元。
还款21:2017年12月29日,蒋岸川向赵志转账5万元。
还款22:2018年1月19日,蒋岸川向赵志转账15万元。
还款23:2018年4月4日,蒋岸川向赵志转账15000元。
还款24:2018年4月9日,蒋岸川向赵志微信转账3000元。
还款25:2017年9月27日,三川公司向发旺公司转账1万元。

针对还款1,赵志认为,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日1万元,南京阳伞厂、三川公司还款时应当支付利息30万元。
针对还款2,赵志认为,2014年7月1日,赵志向三川公司出借10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至三川公司向赵志还款之日(2014年10月13日),按年利率36%计算,应付利息为104000元,故该款项应作为归还赵志的利息,不能折抵本案本息。
针对还款3-8、13,赵志主张该款用于偿还2014年8月12日赵志向蒋岸川出借200万元的本息冲抵。
针对还款10,双方经对账确认该款与2016年6月14日赵志向三川公司支付的60万元冲抵。
针对还款9、11,赵志主张该款与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赵志向三川公司转账支付的203万元和7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冲抵。蒋岸川认可收到203万元,否认收到7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不同意冲抵,主张应当作为还款。
针对还款12,赵志当庭表示同意作为本案还款。
针对还款14、15,赵志认为该款项系用于偿还赵志于2017年8月8日向蒋岸川出借的20万元。蒋岸川对向赵志借款20万元不持异议,但不同意赵志主张的冲抵顺序。
针对还款17,赵志认为该款项系用于偿还赵志于2017年8月16日、17日向三川公司出借的22万元。蒋岸川认可此前收到赵志付款,但不同意冲抵。
针对还款18、19,赵志认为该款项系用于偿还赵志于2017年10月9日向蒋岸川出借的17万元。蒋岸川对此不持异议。
针对还款16、20,赵志认为2017年9月15日,赵志向蒋岸川转账3万元,2018年2月9日,赵志向蒋岸川转账45303元,16、20项款项可与之相抵,蒋岸川对赵志主张的转账事实不持异议,但不同意赵志主张的冲抵顺序。
针对还款21、22,赵志认为该款项系冲抵赵志于2017年12月20日向三川公司出借的20万元,蒋岸川对此不持异议。
针对还款23,赵志认为该款项用于归还4-2项下借款30万元的利息,按每30天1.5万元计算。
针对还款24,赵志主张该款项系因此前赵志代蒋岸川支付了餐饮费用,蒋岸川归还餐饮费。
针对还款25,赵志对此予以认可,认为可以冲抵本案借款本息。
对存在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1)针对借款2-1,蒋岸川、南京阳伞厂、三川公司对2015年10月29日借款320万元中280万元的借款不持异议,辩称仅收到借款280万元,并未收到现金40万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赵志为证明其已将40万元的现金交付蒋岸川,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以及提现凭证予以证明,蒋岸川向赵志出具的借条金额为320万元,赵志已举证证明其于2015年10月31日从银行取现40万元,且就现金交付的情形作出具体的陈述,已经就款项交付行为尽到了初步举证责任,蒋岸川辩称其并未收到借款40万元,起初表示记不清了,后来表示没有收到现金部分,蒋岸川不能就其未收到现金形式交付的款项40万元,但却未对已经出具的借条提出异议作出合理解释,且双方借贷在此后持续进行,蒋岸川亦未在此后发生的借贷过程中提出异议和扣减,反而是均对应出具了借条,故对蒋岸川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赵志于2015年10月31日向蒋岸川交付现金40万元。
(2)针对还款1-8、13,根据双方对账情况,2015年1月13日(案涉第一笔借款发生时间)之前,双方互有经济往来,赵志主张蒋岸川、三川公司、南京阳伞厂在此前已经向赵志借款,应当按约支付利息。蒋岸川、三川公司、南京阳伞厂辩称双方无利息约定,应当冲抵此后借款本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往来情况看,三川公司借款450万元,还款480万元,高于借款本金,与赵志就双方之间的借款存在利息约定的主张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赵志主张双方就借款存在利息约定的意见予以采信。但根据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计算,赵志主张的利息超出年利率36%,对超出部分16.5万元,可以冲抵之后借款本金。赵志主张三川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支付的10万元系支付2014年7月21日借款100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蒋岸川、三川公司、南京阳伞厂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款系还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双方借贷往来看,双方借款存在利息约定。根据当事人对账情况,一审法院对欠款本息计算如下:
借款日期本金金额应付利息还款金额剩余本金欠付利息2014.5.30450万元02014.6.302014.7.1450万元13.5万元(36%)480万元-16.5万元02014.7.1100-16.5=83.5万元02014.10.1383.5万元86840元(36%)100万-78160元02014.8.12200万元-78160元02015.1.141921840元49647.53元(6%)10万元1871487.53元02015.2.131871487.53元9357.44元 (6%)23万元1650844.97元02015.2.171650844.97元1100.56元(6%)30万元1351945.53元02015.4.21351945.53元9914.27元(6%)80万元561859.80元02017.4.14561859.80元69576.97(6%)1163320元-531883.23元0
据此,至2017年4月14日,2015年1月13日之前的债务已经全部还清,尚有余款531883.23元,可以用于冲抵本案所涉借款本息。
(3)针对还款9、11,赵志主张系其临时向蒋岸川调用,并已及时返还,蒋岸川对收到其中203万元不持异议,但否认收到银行承兑汇票7万元,赵志对此应负举证责任,赵志在一审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证明其向蒋岸川交付金额为7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赵志实际返还203万元。以上款项金额接近,款项交付时间接近,且双方存在多笔不定期限的短期拆借行为,赵志主张以上款项冲抵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余款7万元,仍可用于冲抵本案借款本息。
(4)针对还款14-22,赵志主张冲抵债务顺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理由同上。
(5)针对还款12、23、24、25,赵志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具体偿还债务顺序,下文详述。
另查明,2017年8月2日,三川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蒋岸川(持股比例80%)、陈桂荣(持股比例15%)、南京阳伞厂(持股比例5%),变更前的股东为蒋岸川(持股比例80%)、南京阳伞厂(20%)。2015年8月7日,南京阳伞厂的股东变更为蒋岸川(持股比例97.71%)、陈桂荣(2.29%)。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赵志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以及支付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赵志与蒋岸川以及三川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出借款项交付行为,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蒋岸川、南京阳伞厂、三川公司提出的赵志系职业放贷人,案涉借贷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经查,赵志与蒋岸川之间存在多笔借贷,持续时间较长,借贷金额巨大,借贷呈现出连续性和反复性,但借贷主体均为赵志以及蒋岸川、三川公司,借贷主体具有特定性,不符合职业放贷的特征,不能认定赵志系职业放贷人,亦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借贷合同无效,对蒋岸川、三川公司、南京阳伞厂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关于还款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冲抵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冲抵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冲抵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冲抵;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冲抵。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冲抵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一)本案中,讼争双方就还款23、25存在约定,应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借款4-2,预扣利息1.5万元,应以实际出借本金金额计算,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金额为28.5万元。借款2-6未就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以咨询服务费的名义收取1万元,本质上仍属于还款,赵志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利息,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1万元应当视为还款,据此计算,剩余本金为19万元,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
(二)双方就还款12、24以及还款9、11项下余款7万元、还款13项下余款531883.23元的还款顺序并无约定,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冲抵。本案中,案涉债务均已到期,综合考虑借款人主体以及借款担保情况,一审法院确定还款12、24用于抵偿借款2项下债务,还款9、11项下余款7万元以及还款13项下余款531883.23元用于偿付借款1项下的债务。
二、关于剩余借款本息
(一)关于诉讼请求1:蒋岸川、三川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偿还赵志借款本金42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40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1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南京阳伞厂对蒋岸川、三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对借款金额均不持异议,如前所述,还款9、11项下余款7万元以及还款13项下余款531883.23元用于偿付借款1项下的债务,借款1项下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剩余借款本金应为3638116.77元。据此,赵志主张蒋岸川、三川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偿还赵志借款本金3638116.7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458116.7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1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南京阳伞厂对蒋岸川、三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下文详析。
(二)关于诉讼请求2:蒋岸川偿还赵志借款本金410.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9.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2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19.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4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南京阳伞厂、三川公司对蒋岸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其中2-1、2-2借条均以蒋岸川、三川公司为共同借款人,虽然三川公司并未在该借条上加盖印章,但蒋岸川系三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蒋岸川和三川公司名义共同向赵志借款,三川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蒋岸川、三川公司应偿还赵志借款本金33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2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前所述,还款12、24用于抵偿借款2项下债务,据此计算,蒋岸川应偿还赵志借款本金64387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43879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4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1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赵志主张的超出部分本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南京阳伞厂、三川公司对蒋岸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下文详析。
(三)关于诉讼请求3:蒋岸川偿还赵志借款本金7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3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三川公司对蒋岸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南京阳伞厂对蒋岸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一审法院核算,赵志主张蒋岸川应偿还借款本金7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3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川公司对蒋岸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南京阳伞厂对蒋岸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下文详析。
(四)关于诉讼请求4:蒋岸川偿还赵志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如前所述,借款4-2项下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8.5万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故赵志主张蒋岸川偿还赵志借款本金168.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川公司、南京阳伞厂对蒋岸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下文详析。
(五)关于诉讼请求5:三川公司偿还赵志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蒋岸川、南京阳伞厂对三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就借款金额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赵志主张三川公司偿还赵志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蒋岸川和南京阳伞厂对三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下文详析。
三、关于赵志主张蒋岸川与三川公司、南京阳伞厂构成人格混同,三川公司、南京阳伞厂、蒋岸川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意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诉讼中,赵志主张蒋岸川、三川公司、南京阳伞厂存在人格混同,应当提供初步证据对上述情况加以证明,赵志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蒋岸川、三川公司、南京阳伞厂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赵志据此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公司法之所以规定公司提供担保应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是为了防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或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损害公司的利益,从而损害小股东的利益。但是利益的保护应当均衡,避免因为过份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导致损害善意债权人的利益。就公司提供担保而言,如果债权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担保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没有形式上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也应认定担保合同有效。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蒋岸川持有三川公司80%的股权,南京阳伞厂持有三川公司20%的股权,蒋岸川持有南京阳伞厂97.71%的股权,陈桂荣持有南京阳伞厂2.29%的股权,而蒋岸川与陈桂荣又是夫妻关系,所以赵志完全有理由相信担保是三川公司和南京阳伞厂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实质上提供担保确为两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两公司的股东蒋岸川和陈桂荣是夫妻关系,且系为蒋岸川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此,认定两公司的担保有效也不存在损害其他小股东利益的情形。综上,三川公司、南京阳伞厂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借款4-1,南京阳伞厂并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加盖印章,赵志主张南京阳伞厂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三川公司应对上述诉讼请求3、4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京阳伞厂应对诉讼请求4项下除借款4-1项下债务之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川公司、南京阳伞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蒋岸川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1.赵志二审中确认2014年7月1日的100万元没有利息,本院据此对计算截止至2017年4月14日,2015年1月13日之前的债务已全部还清,尚有余款633304.07元,因此,借款1项下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剩余借款本金应为3536695.93元,与一审法院认定的3638116.77元相差101420.84元,本院据此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确认的欠款本金和利息予以变更。
2.关于第9笔60万元和第11笔150万元还款,赵志主张抵充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外另行转账支付三川公司203万元,因此款支付的时间与第9、11笔款项的支付时间相近,金额基本相同,且蒋岸川亦未明确赵志支付三川公司的该203万元如何清偿,结合双方有多次临时拆借并及时偿还的交易惯例,一审法院认定第9、11笔还款抵充该203万元,余款7万元作为赵志本案中主张的借款的还款并无不当。关于第10笔还款,即2016年6月6日三川公司支付发旺公司的60万元,赵志在2016年6月14日支付三川公司60万元,此款支付的时间与第10笔还款的时间相近,金额相同,且蒋岸川未能明确赵志2016年6月14日支付三川公司的60万元如何偿还,一审法院认定第10笔还款抵充该60万元并无不当。同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第16、17、20、21、22还款抵充方式的认定均无不当。
3.关于赵志是否为职业放贷人问题。职业放贷人是以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为业,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本案中,赵志虽多次反复向蒋岸川及其公司提供贷款并赚取高息,但蒋岸川无证据证明赵志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提供贷款且赵志以放贷为业,尚广州刑事律师

综上,蒋岸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中当事人新的陈述,导致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还款金额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4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
二、变更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4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蒋岸川、南京三川篷房制造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赵志借款本金6886695.93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3506695.93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1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2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付利息为以上利息之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6400元,由赵志负担16854.42元,蒋岸川、三川公司负担149545.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574.72元,由上诉人蒋岸川312**.3元,赵志负担2328.42元(蒋岸川、三川公司、南京阳伞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交至一审法院,赵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宣红
审判员罗正华
审判员程俊杰
法官助理李菲
书记员唐姮鑫

2020-08-24